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晚报大道X号。
负责人:何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原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6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7)洛民二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蒋慕飙涉嫌伪造印章、非法出具保函的刑事案件有关联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洛民二初字第1-X号恢复诉讼通知书,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07)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周研,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2006年7月3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略).00)。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27日,共计25天。同时我行委托李某将该款汇至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科技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捌佰万元资金到帐为准。我行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将由洛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当日,李某按照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要求将800万元分两次汇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指定的账户内。该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虽经李某多次讨要未还,遂诉至法院。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蒋慕飙为该行原负责人(行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案中的借条是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行长蒋慕飙以该支行的名义出具,蒋慕飙作为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名义向李某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蒋慕飙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中的单位印章及名称问题,根据湖南省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在办理其他业务时,使用的也是本案中借条上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印章,故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从未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和印章的意见无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纠纷管辖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给李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支付20%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辩称其不是直接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负担。
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借条上的落款名称和印章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登记名称不同,印章是伪造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不是借条上的借款人,原审认定李某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错误。2、蒋慕飙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负责人,原审认定其是法定代表人错误,且银行向自然人借款超出银行正常业务范围,蒋慕飙的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前提,原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3、李某无证据证明向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支付过款项,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上载明系货款,而非借款,且付款人不是李某,收款人也不是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原审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收到李某的借款证据不足,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李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书证,均证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对外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和印鉴;且借条是该支行行长蒋慕飙在其办公室以单位名义亲笔书写,借条上的印章也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加盖的,原审认定蒋慕飙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正确,认定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2、李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于2006年7月3日分别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账户汇入250万元和550万元,虽然该550万元借款是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550万元的款项的所有人为李某,该公司是根据李某的要求将款汇出,原审认定李某履行了出借800万元的义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判决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1)X号关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更名为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该支行于2011年7月2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领营业执照,将名称变更为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
2、湖南省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7)长芙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月11日上午11时,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领取排队号票的机器上领取的号票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随后在该支行X号业务窗口新开办存折一个,该支行工作人员在存折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随即经询问该工作人员排队号票上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与新开办存折上公章印文所显示的“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是否为同一银行,该工作人员回答是同一银行。
3、李某在原审中提交的2006年7月3日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上加盖的转讫章上的银行名称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2006年7月3日借记卡存款凭条上加盖的现讫章上的银行名称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
4、2006年7月3日,李某分别通过银行卡和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在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资金250万元和550万元。
5、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2006年7月3日,通过我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收款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该款系李某存放在我公司用于合伙做生意的款项。2006年7月3日,应李某的要求汇入平安科技公司账户,该550万元并不是我公司的,其所有权人为李某”的证明一份。
6、二审中,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提交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显示蒋慕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中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部分载明:……蒋慕飙违反规定,私自以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名义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给龙大海,保证按期归还,蒋慕飙在借条上签名……。该支行据此主张: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已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该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及相应行为性质的认定,将成为本案审理的前提,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借条系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行长蒋慕飙亲笔书写,虽然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但是,原审鉴于李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银行进账单、借记卡取款凭条、汇划贷方补充报单等证据,均证明该支行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中亦使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而认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即为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并无不当。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以借条上的落款单位名称与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蒋慕飙不是代表该支行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鉴于本案争议借条的记载内容显示,蒋慕飙是以单位的名义向李某借款800万元,且蒋慕飙在借款当时系该支行行长,是该支行的负责人,借条又是蒋慕飙在其办公室出具,还加盖有印文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印章,而认为蒋慕飙上述以该支行名义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认定蒋慕飙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虽上诉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知道该印章不真实,且在该印章印文与该支行对外业务中使用的名称相同的情况下,如再苛求李某负有鉴别该印章真伪的注意义务,亦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第三,李某在蒋慕飙出具借条的当天,按照其要求分两笔将该800万元借款汇入了其指定的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并提交了相关汇款凭据。虽然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对李某通过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汇出的55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但是,洛阳伟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系按照李某的要求汇出的款项,且该550万元款项的所有人系李某。故原审鉴于本案借条载明该支行委托李某将借款汇至平安科技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以800万元资金到帐为准,而认为在李某按照该支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即应视为李某将约定的借款出借给了该支行正确。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关于原审认定该支行已收到李某的汇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主张李某已经收回部分借款,但李某否认,且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返还李某借款并无不当。原审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确,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二审中,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以本案应以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主张应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当。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以单位名义向李某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而在蒋慕飙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要解决的是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鉴于二者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同,且判断蒋慕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信银行长沙晚报大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