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以下简称商贸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被申请人商贸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4日,一审原告商贸总某起诉称,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承包济水浴园以及附属门面房进行经营,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每年承包金18万元。第一年承包金于2005年5月1日前交纳,以后每年的2月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刘某经营至2008年,在2008年2月1日前以及2009年2月1日前均未交纳承包金。经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催交,刘某置之不理,无奈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再次催告,并告知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逾期后刘某不理不睬。此间,其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进行改制,撤销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并接收该公司财产人员及债权债务。在其承接后,刘某依然拒付欠款,请求判令刘某给付所欠款项16.6万元。一审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未结算,且其所承租房屋及设施长期失修,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应当减少租金。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主动交纳租金,即便有一次性未交清承租金,也是经对方同意的,其并未违约。一审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与刘某签订济水浴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刘某交纳3万元资产保证金;刘某每年向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交纳承包金18万元,第一年于2005年5月1日前交纳,以后每年2月1日前交纳;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除提供资产交接表中的资产外不再投资,刘某为经营需要安装燃气锅炉及附件均由乙方投资;刘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刘某承担;附近居民洗澡问题由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解决。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05年5月27日交资产押金3万元,并陆续交承包金共计56.2万元。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与刘某约定刘某每月为附近居民提供95张澡票,由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按每张澡票5元负责结算并折抵承包金,从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共计49个月,计款95×49×5=x元。2001年4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文[2001]X号文件批复,取消济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工贸中心、百货大楼、副食品公司、饮食服务公司等5家企业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市商贸集团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市商贸集团总某承担。2009年4月22日,商贸总某决定注销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同时成立饮食服务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同年5月20日,商贸总某下属的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某发出通知,要求刘某接通知后尽快结算。同年6月30日,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某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某将承包房屋及财产交付公司。刘某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于2009年9月29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房建于20世纪90年代,刘某在承包期间,曾因漏水造成损害被第三人起诉,并赔偿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刘某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刘某应当按约定向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支付承包金。现商贸总某要求刘某支付拖欠承包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应交承包金75万元,扣除刘某已交承包金56.2万元,应当折抵承包金的澡票款x,刘某尚欠承包金x元,商贸总某同意将刘某交纳的押金3万元折抵承包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应给付商贸总某承包金x元。刘某辩称商贸总某还未与其结算,且其所承租房屋及设施长期失修,造成其无法正常营业,应当减少租金,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刘某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主动交纳租金,即便有一次性未交清租金,也是经商贸总某同意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商贸总某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刘某辩称商贸总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在商贸总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其书面催收时予以接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商贸总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某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贸总某x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济水浴园常年失修,经常漏水,漏水期间刘某不能正常经营,因此给刘某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却未将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争议极大,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属严重程序错误。2、本案一审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却于2009年12月31日下达并送达判决书,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维修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商贸总某必须履行维修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刘某提交的用于证明出租房屋漏水的证据,说明出租房屋漏水属实,商贸总某长期不维修,严重影响了承租人刘某对租赁物的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一审未减少租金,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刘某所缴的租金、附近居民洗澡的费用、房屋漏水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问题及漏水给刘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就认定刘某欠商贸总某租金,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贸总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商贸总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附近居民洗澡依合同约定是据实结算,但据实依澡票结算费用更低,公司为了照顾刘某,按每月95张计算49个月为x元。2、虽然出租人有维修的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所有维修义务均由刘某承担。3、本案在一审时法官明确提示刘某是否反诉,刘某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此部分不应在审理范围之内。二、一审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法院决定,且一审法院在审限内审结了本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四、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由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的王建平给其出具的收到条5张,证明应将澡票折抵出租费用。
商贸总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证据一审时已出具,且在核算应抵扣款项时已扣除该款,现不能重复计算;2、其公司计算折抵的附近居民洗澡费用远高于刘某手中持有的澡票费用。
本院二审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与原济源市饮食服务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可看出,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2月1日前是刘某交付承包金的时间,现刘某逾期没有交付。刘某上诉称济水浴园经常漏水,商贸总某长期不维修,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因刘某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济水浴园是否存在漏水及损失大小、责任承担等问题不予审理。对于附近居民洗澡费的数额问题,刘某主张应据实结算,商贸总某主张按每月95张澡票计算49个月,因商贸总某主张的数额高于刘某主张数额,故一审按x元折抵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及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某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因商贸总某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审理本案并未超审限,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刘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为附近居民提供的澡票,被申请人按每张澡票5元计算折抵租金,而租金与澡票提供时间不一致。双方没有结算原判查明事实不清。2、程序错误,超审限。3、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就构成违约。4、双方系租赁纠纷,济源中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却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判决结论错误。被申请人商贸总某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履行合同通知,于2009年6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时证明刘某经营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承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商贸总某的下属单位济源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可看出,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2月1日前是刘某交付承包金的时间,现刘某有逾期没有交付承包金的行为。被申请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某定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刘某进行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案是被申请人请求申请再审人刘某给付所欠租金的租赁合同纠纷,刘某申请再审提出四个方面的理由,现分述如下:1、关某、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刘某认为原审判决在折抵澡票时计算至2009年5月,而租金则计算至2009年6月,认为澡票也应折抵至2009年6月,且有部分澡票未予结算。再审庭审中,询问刘某是否有证据证明有澡票没有结算,其认为无法当庭提交,但刘某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有澡票未结算的证据。因此,刘某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2、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对于该问题,刘某在二审上诉时也已提出,二审在本院认为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解释,认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刘某的该再审理由,再审也不予采纳。3、关某适用法律问题。刘某认为商贸总某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构成违约,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根据法律的相关某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虽称商贸总某长期对租赁物不予维修,造成济水浴园经常漏水,不能正常经营,使其利益受损,但刘某在商贸总某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自己的情况下,一审期间既未提出减少租金的明确数额,也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一、二审对济水浴园是否存在漏水及损失大小、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所以,刘某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4、关某本案的案由问题。刘某认为本案系租赁纠纷,本院却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判决结论错误。而实际情况是二审判决确实出现笔误,将“租赁合同纠纷”误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已经及时下达裁定对该问题予以纠正,且裁定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因此,刘某仍以此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的四个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旭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