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因双方性格差距,夫妻关系日益疏远,现无法继续维持。为此,请求判决准许某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小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女式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彩色电视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四套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林某仍系双方共同之子,儿子林某由林某抚养到能独立生活时止,林某不要求许某承担抚养费,原告许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分割:“五羊”女式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所有,其余财产概归被告林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人的衣服、首饰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