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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X区中国日用品商城方向。5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左岸咖啡前路段时,与行人林香云发生碰撞,致林香云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郑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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