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X村路段时,与项金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B某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图;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凭证;4、血液提取登记表;5、物证检验报告;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法纪,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