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肖某文之妻),女,生于1939年7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肖XX(肖某文之子),男,生于1964年3月X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原告肖某甲(肖某文之女),女,生于1967年11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肖某文之女),女,生于1972年11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丙(肖某文之女),女,生于1974年1月X日,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行、蒋国安,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1974年9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4年3月X日,汉族,资阳市安岳县X乡X村X号,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业主),女,生于1963年3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与王某丁、刘某、高某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行、将国安,被告王某丁、被告刘某、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车主为高某某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沿诗书路往北门行至诗书路X号外时,将骑自行车的肖某文撞倒,肖某文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4月25日,肖某文因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丁是被告王某戊的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和被告刘某的饮用水销售点的送水工人,王某丁在送水过程中致肖某文死亡,被告王某戊和刘某依法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所骑的摩托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高某某在其摩托车已过强制保险期限的情况下,未及时的购买交强险,致使肖某文受害后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被告高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有关肖某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8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是为刘某送水时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王某丁在被告处只送了三天水,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丁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将摩托车送给刘某使用时是购买了交强险的,刘某在使用过程中,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购买交强险,致使该车脱保,使用人刘某应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被告的水厂没有与刘某建立过任何销售关系,王某丁与被告更无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车主为高某某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沿诗书路往北门行至诗书路X号外时,将骑自行车的肖某文撞倒,肖某文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4月25日,肖某文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x.97元。王某丁给付现金1500元,刘某给付现金8000元(其中有王某丁给付的300元)。同年5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高某某的摩托车于2009年9月借给刘某时,保险尚未过期,2010年2月,该车的交强险过期后,未按时购买交强险。刘某的饮用水销售点不仅是销售被告王某戊厂里生产的产品,还销售彭山和青神的产品。且与王某戊的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无直接的销售关系,王某丁为刘某送水,实行的是月薪制。死者肖某文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丁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被告刘某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文死亡,作为雇主的刘某应承担本案中王某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某丁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赔偿比例较合理。被告高某某将摩托车交给刘某使用,在其摩托车的保险到期后,未及是购买交强险,也未及时提醒使用人刘某购买交强险,因此,高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5%的赔偿比例较合理。二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后,刘某还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及其开办的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与刘某无直接的销售关系,刘某只是在该厂的销售点够购买饮用水后,再卖与消费者,且刘某不仅卖该厂的产品,还卖其他厂家的饮用水,王某丁出事当天所送的水无证据证明就是王某戊的厂所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王某戊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丁之间无论从雇佣关系还是从受益人的关系考虑,都不成立,因此,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偏高,应调整为每天50元较合理,交通费调整为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肖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x.97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7元。由于肖某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承担20%的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丁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x.84元(已扣除给付的1800元);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x.5元(已扣除刘某给付的7700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x.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承担。以上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珍、肖XX、肖某乙、肖某甲、肖某丙对被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6元,由原告杨某某、肖XX、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负担309元,被告刘某负担1005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沈志全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