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1973年3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略),现住东坡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高永松,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辜某某,女,34岁,住(略)。
被告:眉山新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东坡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38岁,眉山新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眉山新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跃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永松、辜某某,被告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几年前就在刘某某经营的安装门市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0年4月4日,原告与几位工友在东坡区味道长餐厅安装中央空调时,不慎从3米高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给付医疗费后,拒不给付其他费用。新雅公司发包时刘某某不具有资质。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各项费用x.8元,新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知是受谁雇佣或安排到味道长安装空调,其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未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加强安全管理,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赔偿。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雅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认识原告。味道长空调安装是其承包给刘某某,原告摔伤无人知晓,无人报告,原告受伤及原因值得质疑,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雅公司系从事空调销售、安装、维修的公司。2010年3月,东坡区味道长饭店为装修需要重新安装18台空调。味道长公司便口头告知让新雅公司前去安装。新雅公司又口头承包给了专门从事为商家安装空调的刘某某为其安装。新雅公司以350元/台承包,又以同样价格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承包工程后,便让原告等人前去安装空调。原告在此之前,一直随刘某某在眉山为各商家安装空调,原告的工钱为100元/天,每月结一次帐。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胡某红等人受刘某某安排进场安装。2010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与另外四名工人在大厅内安装空调时,原告与另一人站在约3米高脚手架接下面3人往上递的空调时,因脚手架倾斜,原告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下用手撑地致手受伤。原告受伤后通知妻子来送其到眉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17时43分到中医院,经X线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茎突小片骨折。原告在确诊后通过电话向刘某某告诉其受伤住院。刘某某于2010年4月8日为原告交纳了6000元手术费,原告在出院时,刘某某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治愈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77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随后,原告与刘某某协商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刘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鲁某某左腕部损伤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0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有一子,名鲁某超,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入院证明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0-4553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刘某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3、新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采信。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一方为雇主。本案中原告陈述是受刘某某指派前去味道长安装空调,且知道是新雅公司承包给刘某某安装的;原告受伤之后,立即电话告诉了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刘某某及时为原告支付了全额医疗费用;新雅公司当庭陈述是以350元/台口头承包给刘某某个人的,刘某某不是新雅公司员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到味道长安装空调是为刘某某所选任,接受刘某某的报酬,原告与刘某某构成雇佣关系。二是原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员要求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当天是受刘某某指派在味道长安装空调,刘某某不在安装现场,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确诊后,立即向刘某某告之受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三是新雅公司作为味道长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又转包给刘某某,且未受益。新雅公司在选任刘某某时,已与刘某某之间有过空调安装承包关系,已尽到义务。因此,新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九级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新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酌定为2000元,原告交通费无依据,但发生费用是事实,酌定为50元。原告的误工应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日为63.5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对眉山新雅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莫金伟
赔偿清单
1、残疾赔偿金:x×20%×20+x×6×20%/2=x.2元
2、误工费:91天×63.53元=5781.23元;
3、护理费:12天×50元=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120元;
5、交通费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总计x.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