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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涟源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涟源市X村x,现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顺鑫佳园工地宿舍;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广XX使用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龙卡在株洲市建设银行建宁分理处ATM机上输入密码存钱后,将卡遗忘在该ATM机内。随后,被告人肖XX到该ATM机上办业务,发现ATM机上有他人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顿起贪念,遂分四次取走被害人广XX卡上的现金人民币1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XX已将银行卡及现金11100元归还给被害人广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广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易某、易某X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某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肖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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