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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536元等合计人民币34,655元,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9时1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X路处,原告骑自行车沿浏翔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号为豫x的轿车沿新建一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由于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未确保安全的被告王某某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2.50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51.50元)。2010年4月21日,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0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2、原告因年龄较大,受伤后即住入敬老院,由敬老院人员进行护理。3、牌号为豫x的轿车已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4、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上述项目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户籍资料、车籍资料、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等项目和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1,112.50元。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25,731.5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2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512.5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5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人民币27,531.5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22,731.5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余款的40%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1.50元,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46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38元,减半收取333.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倪佩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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