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及原告的诉请:1994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吴某自愿抚养婚生男孩吴某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谭某自愿从2011年10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50%(凭正式票据给付);
三、原告谭某自愿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2000元,
2011年10月9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