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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郭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

指定辩护人艾高永

被告人郭某丙

辩护人庞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犯抢劫罪、敲诈某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艾高永、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立、刘浩(二人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郭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以被被害人驾驶的货车撞住为由,指使郭某丙将被害人驾驶的货车强行拦停,然后鲁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立、刘浩上到货车上,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劫取或索取财物,后乘坐郭某丙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鲁某以租车费为名部分分给郭某丙,其余自肥。

二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抢劫罪

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在许昌市X乡X路段,在被害人马某己的货车上,被告人鲁某持刀将其所带的2万元现金抢走。

敲诈某索罪

1、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在许昌县X乡路段,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田某某的货车撞到自己为由,对田某某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500元。

2、2011年1月8日17时许,在许昌县X村路段,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张绍良的货车差点撞到自己为由,对张绍良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x元。

3、2011年2月9日17时许,在许昌县X乡X路X路交叉口路西,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马某壬的货车撞到自己为由,对马某壬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1000元。

4、2011年3月4日15时许,在长葛市长葛大酒店红绿灯处,被告人鲁某伙同郑某立、刘浩,以被害人杨某强的货车撞住自己为由,对杨某强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1100元。

5、2011年3月4日18时许,在许昌市X区X国道俎庄转盘向东约500米处,被告人鲁某伙同郑某立、刘浩,以被害人孙某某的货车撞住人为由,对孙某某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鲁某、郭某丙敲诈某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敲诈某索罪,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鲁某、郭某丙部分敲诈某索犯罪系未遂,均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辩称:抢劫犯罪中没有持刀,6000元钱是给我修车的钱,不是x元,也不是我抢的。敲诈某索犯罪中第二起的金额是3000多元,不是x元。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被告人鲁某是租我的车,至于他做什么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艾高永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鲁某敲诈某索罪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某索罪,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某索的手段之一,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之一,被告人鲁某当时未拿刀,即便鲁某当时携带了这把刀,根据《刑法》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条文,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盗窃、诈某、抢夺行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才转化为抢劫,在敲诈某索过程中携带刀具或使用刀具相威胁的,并不转化成抢劫罪。被告人鲁某系初犯,且是在实施一起未遂犯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庞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丙不构成犯罪,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某索罪。被告人郭某丙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

1、被告人郭某丙不明知鲁某利用其车辆,实施抢劫犯罪或敲诈某索犯罪。

2、被告人郭某丙也未与鲁某共谋过犯罪,鲁某租用郭某丙车辆的时候,并未告知租车的真正用途,郭某丙与鲁某之间,并无明确的抢劫或者敲诈某索的犯意联络。

3、被告人郭某丙无侵财的故意,其没有非法侵财的意图。

4、被告人郭某丙没有实施任何抢劫或者敲诈某索的行为,其在全案中仅是为鲁某出车,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更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没有任何具体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还认为鲁某租用郭某丙的车实施了犯罪,就推定郭某丙是鲁某的共犯,犯有抢劫罪、敲诈某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客观归罪之嫌。

被告人郭某丙并无抢劫或敲诈某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或敲诈某索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郭某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立、刘浩(二人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郭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以被被害人驾驶的货车撞住为由,指使郭某丙将被害人驾驶的货车强行拦停,然后鲁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立、刘浩上到货车上,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劫取或索取财物,后乘坐郭某丙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鲁某以租车费为名部分分给郭某丙,其余自肥。

二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在许昌市X乡X路段,在被害人马某己的货车上,被告人鲁某持刀将其所带的2万元现金抢走。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人吴某丁、赵某戊的证言,搜查笔录,车辆转让协议及租车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某索罪

1、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在许昌市X乡X路段,在被害人马某己的货车上,被告人鲁某持刀将其所带的2万元现金抢走。

2、2010年12月29日20时许,在许昌县X乡路段,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田某某的货车撞到自己为由,对田某某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500元。

3、2011年1月8日17时许,在许昌县X村路段,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张绍良的货车差点撞到自己为由,对张绍良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x元。

4、2011年2月9日17时许,在许昌县X乡X路X路交叉口路西,被告人鲁某以被害人马某壬的货车撞到自己为由,对马某壬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1000元。

5、2011年3月4日15时许,在长葛市长葛大酒店红绿灯处,被告人鲁某伙同郑某立、刘浩,以被害人杨某强的货车撞住自己为由,对杨某强实施威胁后,索取现金1100元。

6、2011年3月4日18时许,在许昌市X区X国道俎庄转盘向东约500米处,被告人鲁某伙同郑某立、刘浩,以被害人孙某某的货车撞住人为由,对孙某某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鲁某、郭某丙敲诈某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马某辛、马某壬、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吴某庚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及租车合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鲁某、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共计x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敲诈某索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郭某丙犯敲诈某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郭某丙在敲诈某索犯罪中部分犯罪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郭某丙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某关于敲诈某索犯罪中第二起的金额是3000多元,不是x元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害人在第一时间报案,对于在特定被威胁的环境下对被告人持有刀具的具体特征的表述符合当时的事实,故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未持刀,其在敲诈某索犯罪中使用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丙在被告人鲁某在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和被告人鲁某没有预谋,不明知,未放任,不构成抢劫犯罪和敲诈某索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鲁某如实坦白敲诈某索犯罪中其他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某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兰国艳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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