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陈某乙,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审判员李雅克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