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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佘某生活,自2012年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每年承担婚生女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2012年度抚养费已当即履行);

三、被告佘某在原告刘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长虹牌42英寸液晶彩电1台、容声牌冰箱1台等全部个人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归被告佘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黄秀珍4000元、佘某盛10000元,由被告佘某负责偿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谁经手即由谁负责偿还;

五、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佘某经济帮助款25000元(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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