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村四都坪X组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楼房X栋及平台1间、平房2间、偏屋1间归被告康某所有;
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康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当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