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彭某。
被告卢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邝德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及原告的诉请: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两被告加工厂加工木条时,左拇指被电锯锯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费用7754.14元,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损失共计80428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卢某自愿支付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000元(含已付4000元医疗费),在2011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支付30000元,逾期则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811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661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661元,被告彭某、卢某自愿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