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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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上海某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某海某机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海某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海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某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某工作,签订自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某薪为1,12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某原告某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为此,原告某服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某付原告某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6,740元。

被告某海某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某诉请。原告某2011年6月1日至9日连续6天消极怠工,不参加正常工作,被告某据相关法律及被告某章制度的规定解除某原告某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并非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某位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某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某定了生产部绩效考核奖励方案。同年5月31日,被告某具告某,告某记载:“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针对目前出现的现象,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生产绩效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每月安排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员工休息休假权利。自2011年6月2日起,公司决定对于生产部不愿意参加《生产绩效考核奖励制度》的员工,将一律实行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对这部分员工不再安排任何加班,按照公司规定每天进行打卡考勤,对于上班期间不遵守生产纪律及生产要求者,严格按照公司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公司成立监察小组,发现后将立即处理违纪人员。”2011年6月3日、6月7日,被告某具通告,以原告某服从主管工作安排,拒生产任务单,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实施细则第7.3.19条规定为由,对原告某予记过处分各一次。2011年6月9日,被告某具处罚决定告某,以原告某2011年6月1日至9日连续6天拒接生产任务单,拒绝服从生产主管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影响生产秩序,按照奖惩管理实施细则第7.3.17条及第7.3.19条为由,向原告某具处罚决定书,解除某与原告某劳动合同。

被告某定的《奖惩管理实施细则》第7.3辞退中第7.3.17条规定:年度内累计二次记过者应予辞退;第7.3.19条规定:非法罢工、怠工或煽动他人罢工、怠工者应予辞退。

2011年6月14日,原告某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解除某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同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某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某在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中确认没有接生产任务单。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生产部绩效考核奖励方案、告某、处罚决定告某、通告、奖惩管理实施细则、仲裁庭审理笔录、影像资料、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某原告某2011年6月1日至9日连续6天拒绝接生产任务单、拒绝服从生产主管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为由解除某与被告某劳动合同,被告某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某供了奖惩管理实施细则、通告、仲裁庭审理笔录、光盘,并申请证人张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某2011年6月1日至9日没有接生产任务单及拒绝服从生产主管工作安排,原告某行为符合被告某惩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辞退的情形,因此,被告某除某原告某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故原告某求被告某付原告某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6,74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6,7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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