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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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某某、叶某某,福建力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丁、林某戊,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逮捕。

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及郭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郭某庚等人素有积怨。2009年6月13日下午,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及郭某辛、“波波”(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海(另案处理)家吃饭、喝酒。席间,被告人郭某乙和郭某辛打电话挑衅郭某庚,双方在电话中激烈争吵,矛盾进一步激化。后郭某乙、郭某丙有事先行离开,离开时,郭某乙表示当晚如有打架要通知他。后其余人员继续喝酒。其间,陈某某还叫来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喝酒。席间,“波波”、郭某辛又多次通过电话与郭某庚发生争吵,并相约当晚到郭某庚工作的福州市鼓楼区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进行械斗,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均积极响应。后众人一起到福州市X排尾路公交车站附近汇合。次日凌晨0时许,郭某辛、陈某海还打电话叫郭某乙、郭某丙到排尾公交车站汇合准备打架,郭某乙表示要多叫人手,多准备工具。后郭某乙从“枸杞”(另案处理)处借来7把砍刀,郭某丙也打电话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带刀前来帮忙。蒋某携带1把砍刀,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去找被告人周某某借刀。周某某明知蒋某某、刘某某等人借刀用于斗殴,仍主动与其朋友“小俊”(另案处理)联系,帮助蒋某某、刘某某从“小俊”处借到3把砍刀。凌晨1时许,蒋某某、刘某某携带4把砍刀与郭某乙、郭某丙汇合,后四人携带11把砍刀一起坐出租车赶到排尾路公交车站附近集合点。凌晨2时许,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及郭某辛、陈某海、“波波”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硝酸、镀锌管等工具,分乘六部摩托车窜到榕城商贸中心。下车后,郭某辛一手持砍刀一手提一桶硝酸,带头冲入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其余人员每人持一把砍刀紧随其后。见郭某庚只身在场,郭某辛即将硝酸泼向郭某庚,随后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及郭某辛、陈某海、“波波”等人持刀围追砍打郭某庚,郭某庚被乱刀砍倒在地,因失血过多当场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庚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15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郭某丙、郭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砍刀7把。

一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亲属各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庚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已暂存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壬(郭某庚堂兄)证言,证实他怀疑是郭某丙和郭某乙叫来的人打死了郭某庚,因为2003年3、4月份,他在先施百货当保安队长,这一伙人中有四个当时在先施百货的马某边抢劫时,被他叫了保安抓住并送到派出所处理。2009年6月6日下午,当时被抓的四个人其中一个叫郭某丙和一个叫郭某乙的人一起到他家找他,郭某丙说害其关在监狱5年,要他赔偿损失,他没答应。接着郭某乙又问他和郭某庚是什么关系,他说郭某庚是他堂弟,和郭某庚没关系。他回答完就给郭某庚打电话。郭某庚可能在电话里听到郭某乙骂其,当天晚上,郭某丙和郭某乙一起到郭某庚上班的停车场楼上的桑拿洗澡,碰到郭某庚,郭某庚就去责问郭某乙,但郭某乙没有承认,事情不了了之。2009年6月11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郭某庚打电话说当天凌晨,郭某庚的朋友因为郭某乙骂郭某庚的事情,用凳子把郭某乙给打了,当时郭某庚还过去劝其朋友不要打郭某乙。案发当天凌晨,他还听郭某金说,在案发前一天晚上17点多和20点多的时候,郭某乙还打电话给郭某庚,让郭某庚叫好人晚上其也会叫一些人过来和郭某庚打架,所以他怀疑是郭某丙和郭某乙叫来的人打死了郭某庚。

2、证人郭某仁(又名郭X,郭某庚哥哥)证言,证实案发十几天前,郭某庚跟他说,有个叫郭某乙的人向堂弟郭某壬敲诈钱财,郭某壬就跟郭某乙说郭某庚是其堂哥,让郭某乙给个面子,不要敲诈他的钱财,郭某乙不理睬。案发三、四天前凌晨三、四点,郭某庚和三、四个朋友在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碰见了郭某乙,质问郭某乙,可能双方说话都比较冲动,而郭某庚这边人比较多,于是就推了几下,双方就散开了。案发前一天晚上7点多,郭某庚到停车场接班的时候有告诉他说郭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今晚要带人来打其。于是他就陪郭某庚在停车场一起值班,晚上8点多时,郭某庚怕郭某乙带人来打其,就叫来了马某红等五、六个朋友在停车场待到了晚上9点多离开,晚上11点多的时候又过去,一直待到次日凌晨1点14分左右才离开。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他接到电话赶到榕城商贸中心,发现郭某庚已经出事了。

3、证人李某华(郭某庚姐夫)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7时许,他与妻子郭某凤一起到榕城商贸中心停车场找郭某庚和郭某庚的妻子陈某香玩,陈某香说当天下午5时许某接到一个电话,当时郭某庚在洗澡,对方告诉陈某香今晚要杀死郭某庚。陈某香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他就是今晚要郭某庚命的人。后来这个人又打电话给郭某庚,还是说今晚要取郭某庚的性命。他问郭某庚怎么回事,郭某庚说对方要敲诈勒索其,其不给对方钱,对方就说要砍死其。等到晚上9点多,对方还是没有过来,郭某庚就叫他们先离开。

4、证人马某红、陈某荣(郭某庚老乡)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7时许,郭某庚打电话给他,说今晚这边可能会出事,几个老乡其中一个叫郭某乙的今晚会过来打其,叫他过来帮忙。晚上8点左右,他就和妻弟陈某荣一起到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当时郭某庚和他的哥哥郭某某、二姐及二姐夫在一起。不久,马某某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也一起过来。到了次日凌晨快2点时,他们觉得郭某乙等人不会过来了,所以他们几个人相继离开。但没想到刚走不久,郭某庚就被打死了。起因好像是郭某庚的堂兄郭某壬被几个湖南老乡敲诈,因为这事郭某庚就跟那几个老乡吵架,所以郭某乙等几个老乡就来报复郭某庚。

5、证人郭某军(榕城商贸中心金莎桑拿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6月11日左右的晚上9点多,郭某乙、郭某辛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老乡一起到金莎桑拿洗澡。次日凌晨2点多,郭某乙突然说楼下有点事情,就一个人先下去了。半个小时后,又跑上来一个他不认识的老乡说郭某乙和马某某在楼下打架,然后郭某辛和另外两个一起来洗澡的老乡就一起下楼。又过了半个小时,一个叫“忠忠”的老乡上来叫他下楼去劝架,他就和“忠忠”一起下去,看到郭某庚和一个叫“家海”的老乡在楼下,他就过去问怎么回事,他们说因为酒喝多了,说话可能比较重,就吵架了。接着,他听一个老乡说郭某乙和马某某、郭某庚吵架,还差点打起来,郭某辛还跳到边上河里走了。他就劝大家都是老乡,不要打架,后都离开了。

6、证人邢某军(榕城商贸中心物业处主任助理)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接到公司电话说在公司门口看车的郭某庚和别人打架,被打死在公司门口。他赶到公司,发现郭某庚躺在公司北大门门口地上死了。2009年6月12日左右,郭某庚对他说,前一天凌晨其和在公司三楼金莎桑拿玩的湖南老乡发生纠纷并打架,当天凌晨其还叫了十几个老乡和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还被郭某庚的人打了后掉进对面的内河里。案发前一天晚上约6点多,郭某庚打他电话,说上次和其打架的老乡当天晚上可能要过来找其麻烦,让他叫公司的保安帮帮忙,他就交代保安班长陈某,如果有人过来吵架、打架就报警。

7、证人陈某、林某(榕城商贸中心物业处保安)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正在榕城商贸中心大厅值班,另外一名保安林某跑过来告诉他,外面很多人在吵架。他立刻跑到监控室打110报警,再跑出去的时候就看到郭某庚仰面倒在停车场入口处,满身满地都是血,有六、七个男青年正从停车场福新路的出口走出去。证人林某己证实从停车场离开的男青年手里都拿着刀。

8、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蒋某某均是彼岸城物业处保安,与刘某某租住在一起。案发当日凌晨0时左右,蒋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出门,大约凌晨三、四点回来。当天下午下班回来,蒋某某对他说昨晚和刘某某出去打架了,打得很严重。后来他问了刘某某,刘某说出去打架,把那个人打得很惨。

9、证人廖某某(周某某老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上约6时,周某某用蛇皮袋装了一捆刀来到她家,叫她帮忙藏起来保管一下。她看了一下都是些砍刀、弯刀等管制刀具,就先将这捆刀放在家里的厨房。到了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她越想越不对劲,就把那捆刀连装刀的蛇皮袋扔到家附近的一个草地里面。过了一会儿,警察到她家附近查刀的事情。她公公知道她有扔出去一捆刀,就打电话叫她赶紧把刀交给警察,后来她将那捆刀都交给了警察。

10、证人伍某德(廖某某公公)证言,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碧(郭某丙同学)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21时许,他和郭某乙、郭某丙等6人在桂香街口一家烧烤店喝酒。次日凌晨1点左右,郭某乙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他要去跟“检检”和马某某打架,还说“检检”和马某某前两天还叫了十几个人准备去打其。其间,郭某乙还用他的手机与“检检”通话。过了一会儿,有两名男子坐的士来接郭某乙,郭某乙就叫上郭某丙一起坐的士走了。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一个绿色塑料桶及桶内液体、水泥地上液体残留物、桌面上液体残留物、死者裤角一片及一个黑色帆布刀鞘等物。

13、福州市公安局关于郭某庚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1死者头部、躯干部及四肢共12处锐器砍切创口,右前臂皮肤烧伤。○2死者双侧腰部创口致右侧肺脏破裂及双侧肾脏破裂,右小腿中段皮肤创口致右乆静脉破裂,推断死者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郭某庚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绿色塑料桶内液体、水泥地上液体残留物、桌面上液体残留物及死者裤角一片中均检出硝酸的成份。

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证实2009年6月16日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交代,公安人员在周某某的指引下,从廖某某的住处提取到当晚7点左右周某某交给廖某某的7把刀具,其中长约50厘米的刀具4把,长约70厘米的刀具3把。

16、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经当庭播放,各被告人均确认无误。

1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又陆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郭某丙、郭某乙。

18、被告人郭某丙的前科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3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丙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

1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6月11日凌晨,他和郭某辛、陈某海、郭某丙、马某某、“检检”等人在郭某庚上班的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玩,陈某海、郭某辛责问郭某庚为什么答应在桑拿开房间又不兑现,他也在旁边讲了郭某庚一句。可能因为说话声音比较大声,马某某就以为他要和郭某庚吵架,就用凳子砸了他背上一下,他就和马某某吵了起来。没过多久,郭某辛从地下车库把摩托车骑出来,载上他和陈某海准备离开时,马某某突然把他们三个人拦了下来,并说有本事拿刀过来打架。期间,“检检”还用脚踢郭某辛的摩托车,郭某辛就跟“检检”也吵起来了。后来马某某的几个小弟冲过去殴打郭某辛,郭某辛被迫跳到河里逃走了。案发前一天下午,他和郭某丙、陈某某、“波波”、郭某辛以及二个不认识的老乡在陈某海家吃饭,他有用“波波”的电话打给郭某庚,要求对郭某辛被打一事给个说法,郭某庚不理,就挂了电话。郭某辛也打电话给郭某庚,并在电话里和郭某庚吵了起来,郭某辛很火。后来,他和郭某丙先离开去找王某碧,他走前有对郭某辛等人说如果要和马某某、郭某庚他们打架就喊他一声。次日凌晨0时许,郭某辛、陈某海分别打他电话,说马某某、郭某庚他们晚上要约战,他就表示现在人少且没有打架的工具,要先召集人并准备些打架的工具,陈某海和郭某辛就叫他多借些砍刀,然后再过去排尾会合,后一起去找马某某、郭某庚等人打架。他借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枸杞”的老乡,让他送几把砍刀过来。不一会儿,“枸杞”的小弟“杰杰”就送来了3把刀。他让“杰杰”再送几把刀过来,之后“杰杰”又送了几把砍刀过来。因为刀可能还不够,他就问郭某丙还有没有办法借到砍刀,郭某丙就也用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蒋某某送几把刀过来。过了一会儿,蒋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带了4把砍刀过来。郭某丙就叫蒋某某及他的朋友一起帮忙打架,后他、郭某丙、蒋某某及蒋某某的朋友四人带上刀坐的士到排尾与陈某海、郭某辛等人汇合。到排尾的时候,陈某海他们已经在那边,但郭某辛和“波波”还没到,蒋某某和他的朋友就把带来的砍刀放在附近的花坛边上。过了一会儿,“波波”骑着一部摩托车载郭某辛来了,郭某辛手里提了一桶硝酸还拿着1把砍刀。之后,他们每个人都从花坛边上取了1把砍刀,陈某海等人叫来六辆摩托车,他、陈某海、郭某辛、“波波”、郭某丙、蒋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以及还有两、三个他不认识的老乡共十一、二人分乘摩托车往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驶去。他拿着一把长约60公分,刀头是尖的,刀柄用绿色绳子缠绕着的大砍刀。到了榕城商贸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他们一伙人下车,郭某辛先去探了一下情况,后他们看到郭某辛拔刀往地下停车场冲进去就也跟着往里冲。他们到了地下停车场见只有郭某庚一个人,郭某辛就把他提来的硝酸泼向郭某庚。他看到一阵烟冒起来,但不知道有否泼到,接着大家就开始砍打郭某庚,他也挥着刀朝郭某庚上身砍过去,但砍在衣服上滑过去了,郭某庚喊了一声“救命”就往地下车库入口处跑,他们跟在后面追砍。等他追到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郭某庚已经被砍倒在地,他就朝郭某庚的左脚跟处狠狠砍了一刀。打了郭某庚一阵后,他们各自往“摩的”停放的方向逃离现场。他离开时,有看到郭某庚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到了排尾车站后,他和蒋某某就收了几把刀回来,此时他有注意到自己拿的刀上有血迹。后他和蒋某某、郭某丙及蒋某某的朋友四人一起到蒋某某的暂住处休息了一阵子。在聊天的时候,他有讲用刀砍了郭某庚的脚踝处一刀。郭某乙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庚、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丙、蒋某某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1、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2002年,他和同伙在先施大厦敲诈,被那里的保安队长郭某壬带了许某保安抓住,并因此被判刑五年,他就对郭某壬怀恨在心。2008年冬天,他带人去找郭某壬赔钱,郭某壬不赔,后马某某还带了小弟过来把他打了。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在金莎桑拿里听到马某某的小弟说马某某和郭某乙在楼下的地下车库吵架,他也赶紧到地下车库里,看到郭某乙和马某某两个人在那里吵架,郭某辛和陈某海站在郭某乙旁边,当时在场的还有郭某庚等人。后来,马某某等人动手殴打郭某辛,郭某辛跳河逃走了。案发前一天中午,他和郭某乙、郭某辛、“波波”等人在陈某海住处吃饭,郭某辛有打电话给郭某庚要求解决那天被马某某侮辱的事情,郭某庚表示想怎么样都行。郭某乙也打电话给郭某庚,郭某庚也不搭理。后他和郭某乙先离开与王某碧等人到了晋安区X街口吃烧烤。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郭某乙接到陈某海的电话,说约好和马某某、“检检”在郭某庚上班的地下停车库进行斗殴,陈某海还叫郭某乙多收集几把砍刀,然后赶到排尾车站和他们汇合。后郭某乙就用王某碧的手机向“枸杞”借砍刀,“枸杞”就叫小弟“杰杰”分两次送了7把砍刀到桂香街给他们。他们还决定要多召集几个人,多借几把刀用于斗殴,他就用王某碧的手机打电话给蒋某某说要借几把砍刀去打架,并让蒋某某把砍刀送过来。凌晨1时许,蒋某某带着刘某某及4把砍刀过来,他就叫蒋某某、刘某某也帮忙打架,二人表示同意,并和他及郭某乙一起“打的”到排尾汇合。到了排尾车站附近,郭某辛、“波波”、陈某海、陈某某及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里了,且已经有人把两、三把砍刀及钢管放在公交车站旁的花坛上。蒋某某和刘某某也将带来的11把砍刀从“的士”上拿下来放在花坛上,然后“波波”和郭某辛去取了一桶硝酸过来,他们十一、二个人就每人都到花坛上拿了一把砍刀,他拿了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砍刀,还拿了一根钢管,郭某辛还提了一桶硝酸,后分乘六辆“摩的”到了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下车后,郭某辛、陈某海、郭某乙、“波波”就带头从地下车库入口往里冲,其他人也跟着往里跑。进入地下车库后,看见郭某庚一个人坐在一张桌子前面,郭某辛就把手上提的硝酸往郭某庚身上泼过去,然后郭某乙就往郭某庚后背的右上方砍了一刀,其他人也围了过去,郭某庚看到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冲了进来,就赶紧穿过人群拼命往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外面跑,郭某乙、郭某辛、“波波”等人就追了出去,他也跟在后面,看到郭某庚被人乱刀砍倒在地下停车场入口不远,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因为当时人太多很乱,所以他没有砍。后来在蒋某某的住处休息的时候,郭某乙有说他砍到郭某庚脚上和背上三、四刀。郭某丙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庚及被告人郭某乙、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2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郭某丙打电话说他那边有点事,召集了一些人准备打架,并叫他带几把刀到/t尾街,他表示同意。后他就叫了住在同一层的刘某某一起去帮忙,并告诉刘某某说是其几个湖南老乡要去跟别人打架,刘某同意去帮忙。后他又回到卧室拿了一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带在身上。因郭某丙说要多带几把刀,而他只有一把刀怕不够,他就和刘某某直接到同住在楼下村的周某某处借几把刀,周某某问要刀做什么,他就说有几个朋友要借几把砍刀去打架,后周某某就给其一个朋友打电话,让其朋友拿几把刀来,并叫他和刘某某到东方旅行包厂门口等。他骑摩托车载刘某某到了东方厂门口,有个男青年已经在厂门口等,之后这个男青年就给了他3把长约80厘米的大砍刀。后他将摩托车放在彼岸城物业处,和刘某某带着4把刀“打的”到郭某丙之前说的集合地点晋安区/t尾街。到了/t尾街X路边时,看到郭某丙和几个男青年,他们下车后就把4把刀给了郭某丙。郭某丙说排尾那边还有几个人在等,后他和郭某丙、刘某某、郭某乙共四个人带上他和刘某某带来的砍刀及郭某丙等人准备的砍刀一起“打的”去了排尾。到排尾一个路口,他看见路边已经站了十几个人,这些人他都不认识,但知道他们都是湖南人。站了一会儿后,郭某乙就从衣服包着的里面拿出了十几把刀发给大家,他和刘某某各拿了一把,在场的十几个人每人手上都拿着一把刀,郭某丙把大砍刀插在后腰的皮带上,手上还拿着一根铁管。后他们十几个人坐六、七部“摩的”往福新路方向开,在榕城商贸中心下车,这几部“摩的”停在小区路边等。之后他们十几个人拿着刀就冲向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他看见跑在前面的几个人,已经在用刀砍一个坐在地下停车场一个桌椅处收费的男中年人。当时因为有好几个人围着那个人在打,他挤不进去,所以就站在旁边看。不一会儿,被打的那个人拼命挣脱,往停车场的上面跑。他见这个人浑身是血,跑起来也歪歪扭扭,他也连忙冲过去,但当那人刚跑到出口处时,又被他们几个人砍倒在地上,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后他们往停“摩的”的地方跑,他和郭某乙坐一部摩托车,刘某某和郭某丙坐一部又回到排尾集中的地方。他不认识的一个男青年拿着一包用衣服包的刀交给他,让他带走,因当时他也很紧张,也没看有几把刀,就拿着这包刀和郭某乙一起“打的”回暂住地。他没有殴打那男中年人,当时他手上有拿着砍刀,有想打,但因为人太多了,挤不进去,所以没办法打。刘某某也没打,也是站在旁边看,可能也是因为挤不进去。郭某丙、郭某乙有砍,郭某丙至少砍了三、四刀。后他先回到彼岸城拿回摩托车后载着郭某乙在金山加油站附近一个大排档旁边又见到刘某某和郭某丙,后他们四人就一起返回他住的房间,他们三个人各给他一把刀,让他收起来,他也打开用衣服包的刀,并把所有的刀都放在一起,这时发现总共有7把刀,有长的大砍刀,也有短的砍刀,有好几把刀上都有血,之后他们四人聊天,郭某乙有说砍了那个男中年人的手、脚二、三刀。当晚7点多,他准备把这些刀还给周某某,于是就和刘某某一起拿着这些刀到卫生间把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之后,他找了一个大纸袋把这7把刀装进去,又叫上刘某某骑着摩托车把这7把刀送到金山楼下村周某某开的茶叶某内,把这些刀给了周某某。蒋某某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借刀、洗刀、还刀地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他在住处睡觉,蒋某某把他叫了起来,叫他一起去送刀给他朋友,还说他的朋友那边有他好几个湖南的老乡要去跟别人打架。蒋某某从其房间里拿了一把约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后蒋某某和他还去找周某某借砍刀,有和周某某说借刀是给别人打架用,周某某给他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后让他们到东方旅行包厂找他朋友拿砍刀。他就和蒋某某到东方旅行包厂门口找周某某的朋友拿了三、四把约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他们把借来的砍刀和蒋某某的刀放在一起,并用黑色外套包起来。然后蒋某某就骑摩托车载他到蒋某某工作的彼岸城,带着刀换乘“的士”到旁边有一条河的大排档处找到蒋某某的朋友郭某丙和郭某乙。他就把带来的刀交给郭某丙,然后四人就一起坐“的士”到排尾车站附近。到的时候已经有五、六个人在那里集中,郭某丙把所有的刀拿出来分下去,他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公分的砍刀,其他人也各自拿了一把,其中还有一人拿了一根镀锌管。在排尾车站等了一会,有二人骑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人手上提了一个桶,蒋某某问桶里装了什么东西,那人说是化学物品。该二人到后也各自领了一把刀,后共有十一、二个人分别搭乘五、六辆“摩的”一起去鼓楼区一个大厦的停车场入口处下车。一下车就有几个人带头往地下停车库入口里面跑过去,他也跟着往里跑。跑到地下停车场里面时,他看到被害男子坐在一张办公桌前面,那名提桶的男子冲在最前面,把那桶化学物品往被害人身上泼过去,被害人“啊”地叫了一声,然后就拼命跑,那名提桶男子和郭某乙等人就围过去用刀去砍被害人,把被害人打倒在地上。他想追过去打被害人,但有很多人围着打,他插不进去。被害人被打倒后又马某爬了起来,面对他们的方向跑过来并往地下车库外面跑,在地下停车场入口斜坡中间又被追砍到,并被砍倒在地上。提桶男子和郭某乙等人又追过去砍被害人的背部和脚,那个拿镀锌管的男子也过去用镀锌管打,还有人用脚去踢。持续了约一分钟左右,被害人一动不动趴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他们赶紧坐“摩的”跑了。他和郭某丙二人各自拿了一把刀坐“摩的”直接回去。后来蒋某某和郭某乙回来的时候有带了5把刀过来,加上他们这2把总共有7把。当天下午,他和蒋某某到卫生间把刀上的血迹清洗后,再还给周某某。刘某某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借刀、洗刀、还刀地点、被告人蒋某某、郭某丙、郭某乙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和刘某某到暂住处找他,蒋某某说他朋友有事情,要借几把刀过去打架。由于刀不在他这里,他就联系“小俊”,并叫蒋某某、刘某某到东方厂门口等“小俊”拿刀,“小俊”会把刀拿给他们。后他就在家里继续睡觉。6月14日晚上七、八点左右,蒋某某、刘某某一起到暂住处找他,交给他一个米袋,米袋内有七、八把刀,他问怎么那么多把刀,蒋某某说先放在你这里,过几天过来拿。之后二人就走了。具体“小俊”借给蒋某某多少把刀他不知道,不过他放在“小俊”那里就3把刀。他怕“小俊”和蒋某某把刀拿出去会出事,6月16日晚上六、七点左右,他把这一袋刀交给“老五”(指伍某德),让他帮忙保管,当时“老五”的儿媳妇也在场有看到。周某某并辨认了还刀地点、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以及廖某某(“老五”的儿媳妇),并辨认了从廖某某处搜查到的7把刀以及其中3把刀就是蒋某某、刘某某从“小俊”那里拿走的3把刀。

2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20时许,他到陈某海的住处喝酒,当时在陈某海住处喝酒的有他、陈某某、陈某海、“波波”、郭某辛、刘某林某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在喝酒的过程中,“波波”陆续接了五、六个同一个人打来的电话,“波波”在电话里和那名男子大吵。“波波”接对方最后打来的一个电话的时候,郭某辛把“波波”的电话抢过去,和对方约好地点打架。大家都很生气,说要一起过去帮忙打架。后他、陈某海、郭某辛、“波波”、陈某某、刘某林某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共七个人都从陈某海的住处走出来到排尾公交车站集中,路上陈某海、“波波”两个人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他们就在排尾车站等陈某海、“波波”叫的人过来,准备一起去打架。刘某林某时喝得很醉,他就先送刘某林某住处,等他返回排尾车站时已经是案发当日凌晨0点20分左右,当时有两个湖南永兴老乡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增援,郭某辛说要去弄点硝酸过来,后“波波”和郭某辛二人就借了一辆摩托车去弄了一瓶硝酸回来,由郭某辛拿着。到凌晨1时许,有四名男子坐出租车过来,这四名男子中有两个是湖南永兴县的,另外两个是四川的。其中一个湖南老乡手上还提着一个布袋,里面装着13把砍刀。他分到一把弯弯的砍刀,每人分到一把后还多了一把,他们就把多出来的一把砍刀寄放在路边水果店里。分完刀,他们12个人就分乘六辆“摩的”一起去约定打架的地下停车场。郭某辛一手提着那桶硝酸,一手拿着砍刀往停车场的地下车库跑去,其他人也跟着往地下车库跑去。刚跑到地下车库通道一半的时候,就听到通道底下一名男子大叫了一声,当跑到通道底部的时候,他看到“波波”和郭某辛围着一名戴眼镜的身上都是血的男子砍,那名男子被砍后从桌子旁边跑出来面对他们往通道顶部跑,他们所有人都追了过去。那名戴眼镜的男子跑过来经过他身边的时候,他转过身来举起手中的砍刀朝那名男子的背部砍了过去,砍到那名戴眼镜男子背部中间偏下一点的位置上。那名戴眼镜男子继续往通道顶部跑去,跑到通道出口处,被陈某海追到。陈某海就用刀砍了那名男子背部一刀,将该男子砍倒在地,接着郭某辛和“波波”还有三、四不认识的男子冲了上去围着砍,其他人就在旁边看。砍完后,他们跑出停车场乘上“摩的”返回排尾车站,大家把刀交给带刀过来的那名男子,之后就各自离开了。李某某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乙以及与他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2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18时许,他到陈某海住处喝酒,期间,郭某辛、“波波”、郭某乙等人有说前两三天,郭某乙、郭某辛等人在外面打架,郭某辛吃亏的事情。后郭某乙等几人先走,走的时候郭某乙还对大家说如果要打架就叫其。后他还打电话叫李某某、刘某林某起过来喝酒。席间,郭某辛和陈某海因给陈某海介绍工作的事情离开了一会儿,后“波波”接了几个电话,可能就是当天后半夜被砍死的那名男子打过来的。不一会儿,郭某辛和陈某海回来了,当时,那名男子又打来电话,“波波”在电话里和对方对骂起来,郭某辛也从”波波”手中拿过手机和对方对骂,并在电话中约好当晚要和对方打架。打完电话后,他听郭某辛和“波波”说:“这个家伙太硬,要搞他,搞死他!”他们听后也都很生气,都说要一起过去帮忙。这时陈某海说人手不够,手上也没有东西,并说要搞些工具过来。于是郭某辛和“波波”出去搞了一桶硝酸过来,陈某海并打电话叫郭某乙等人过来,一起到排尾公交车站附近汇合。约过了半个小时,郭某乙带了六、七个他不认识的男子过来,郭某乙还拿了一个黑色的布袋,里面装了十几把刀,后他们每人分了一把刀,有的是砍刀,有的是较长的弯刀,他拿了一把带黑色皮套的大砍刀。当时是深夜12点左右,他和“波波”、郭某辛、陈某海、李某某、郭某乙以及郭某乙叫来的六、七名男子一共十余人分乘七辆摩托车到约好打架的那个停车场。一下车,郭某辛就带着大家往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冲,在地下停车库里有名30多岁的男子坐在一张桌子旁边凳子上,郭某辛跑到桌子附近时就往那名男子身上泼硝酸。那名男子大喊“救命”,郭某乙、“波波”就跟上去用刀去砍那名男子,郭某辛等人也都上去砍,当时人多又杂,他一直想挤上去砍对方,但没有砍到对方。被砍的那名男子拼命往车库外跑,在车库出口的通道上这名男子被李某某追上去砍了一刀后继续跑,在出口处被追上砍倒在地。他看到陈某海、郭某乙、郭某辛、“波波”及他不认识的一起过来的几个男子持刀围着那名男子砍。当他跑到被砍男子的身边时,他们这边的人已经开始往回跑,于是他也赶紧跟着往外跑,并乘上等候的“摩的”逃离现场,当时他看见被砍打的那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不能动弹。跑回排尾汽车站汇合后,郭某乙等人把每个人手上的刀都收回去,然后各自离开。陈某某并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金、被告人郭某乙、李某某以及与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形状一致的砍刀。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为报复泄愤,结伙持械斗殴,肆意持刀砍杀被害人郭某庚,并致其死亡,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结伙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欲聚众械斗,仍积极帮助提供斗殴所用的刀具,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七把,予以没收。九、被告人郭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x.92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丙、李某某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2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已缴纳1万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告人周某某已缴纳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告人陈某某已缴纳2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十、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并应对附带民事赔偿总额x.92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理由:其不是主犯,亦非组织者,属于被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庚无怨无仇。其只砍被害人左后脚跟一刀,被害人身上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丙上诉理由:其受陈某海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庚没有恩怨。案发时其持钢管,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按事实判决。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理由:其受郭某丙蒙蔽利用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其是担心蒋某某出事才陪蒋某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刀具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某某轻但量刑比蒋某,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其未参与预谋,未参与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上诉人亲属愿继续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以求再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为泄愤报复,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郭某庚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暂存入本院账户,被害人郭某庚亲属已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周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书,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乙提出其不是主犯、组织者,是受纠集作案,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某及其只砍被害人左后脚跟一刀,被害人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几日,上诉人郭某乙等人在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郭某庚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案发前一天晚上,郭某乙在陈某海家吃饭,席间打电话挑衅郭某庚,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矛盾进一步激化。离开时表示当晚如有打架要通知他。郭某乙在接到陈某海、郭某辛纠集打架的电话后,表示要多叫人手,多准备工具,并从“枸杞”处借7把砍刀,分发给其他参与者。到案发现场后,郭某乙与同案人持刀砍击郭某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庚的死亡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失血性休克所致,郭某乙的持刀砍击行为与郭某庚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对被害人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丙提出其受陈某海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庚没有恩怨。案发时其持钢管,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按事实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7月,上诉人郭某丙因抢劫被当保安队长的郭某庚堂兄郭某壬等人抓住,判了五年刑,刑满释放后带人找到郭某壬索要赔偿。案发前几日,郭某辛、郭某乙等人与郭某庚、马某某等人斗殴,郭某丙也在场。案发前一天晚上在陈某海家吃饭,郭某乙打电话挑衅郭某庚,郭某丙也在场。后郭某丙与郭某乙一同离开。案发前郭某丙纠集蒋某某、刘某某携带4把砍刀,与其他同案人一同到案发现场砍打被害人致死。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壬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郭某乙、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丙与被害人郭某庚之间的矛盾具有前因,并在犯罪中纠集他人,参与砍打,故应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犯罪后果负责。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其是受上诉人郭某丙的蒙蔽利用而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郭某丙打电话纠集上诉人蒋某某,并让其带几把刀去打架。蒋某某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纠集上诉人刘某某并携带1把砍刀,与刘某起找上诉人周某某借了3把砍刀参与打架。故诉称受蒙蔽利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是否碍于朋友面子借刀参与斗殴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是担心上诉人蒋某某出事才陪蒋某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某某轻但量刑比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刘某某受上诉人蒋某某纠集,二人一同找上诉人周某某借刀后参与斗殴,案发后与蒋某同清洗砍刀上的血迹,企图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上诉人郭某丙、蒋某某、周某某等供述证实,刘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上诉翻供称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意在避重就轻,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其上诉称罪责比蒋某某轻但量刑比蒋某,本院认为,其与蒋某某罪责相当,因蒋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和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上诉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参与预谋和斗殴,也未认定其主动借刀给蒋某某。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上已予以体现,二审不予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虽未直接参与预谋和斗殴,但其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提供作案凶器,属聚众斗殴犯罪的帮助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报复泄愤,持刀砍杀被害人郭某庚,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持械斗殴,上诉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欲聚众械斗,仍积极提供所用刀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蒋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量刑适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蒋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六项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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