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27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耍赖,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7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7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本金4950元,利息4050元,剩余本金x元至今未某。审理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14元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7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本金4950元,利息405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14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14元计增。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