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川,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捷,XXX所(略)。
上诉人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乙方)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某某、颜捷(略)为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一审代理费x元,甲方向乙方交纳承办(略)办案所需差旅费等市内包干费1000元,市外出差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前结案。后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事务所(略)李某某与颜捷为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委托代理人,2007年5月14日,该案宣判。后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乙方)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某某(略)为甲方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纠纷案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x元,诉讼差旅费等市内包干费2000元,费用缴纳期限为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前结案或审理终结止。2008年1月16日,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法院要求中止执行。2008年,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支付代理费用,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于2008年8月12日向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要求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仍未给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及差旅费。一审审理中,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对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及2006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公章与同部位打印字迹形成先后和2007年8月13日合同“李某某”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为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章,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公章与同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前后,2007年8月13日合同个“李某某”签名无法鉴定形成时间。
另查明,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2007-2008年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廖某某,同时廖某岚亦为该公司股东,占有公司90%的股份。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样也为廖某岚,廖某某同时也是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故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与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应为关联企业。而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案件纠纷。
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一审诉称,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2006年委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为其关联企业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委托代理人,后又委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为该案执行阶段指派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履行义务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l、判令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代理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垫付的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主张的费用是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与第三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无关,重庆金点(略)事务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驳回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及2007年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称其未与重庆金点(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章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鉴材上公章一致,可以认定为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公章。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即已对合同盖章,视为合同有效成立。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称两份合同为先盖公章后形成合同内容,因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虽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为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吉林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纠纷案执行阶段指派代理人,但因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吉林鑫发摩托车销售公司并无案件纠纷,并且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而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曾委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为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指派委托代理人,该案也于2007年结案进入执行程序,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2007年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与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认定为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为重庆锦宏摩托车营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鑫发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已按月提供了法律服务,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代理费,现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未支付代理费,故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代理费x元及市内包干差旅费30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要求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于2008年8月12日向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重新主张了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结算通知单为主张依据,即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要求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室外至长春差旅费3000元,因重庆金点(略)事务所无证据证明票据所载明行为是为委托代理合同作出,故本院对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该诉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x元;二、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给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资金占有损失;三、驳回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06元,由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前支付重庆金点(略)事务所(略)代理费x元整;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2706元由重庆金点(略)事务所承担,二审诉讼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三、如重庆锦宏摩托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和解协议履行,重庆金点(略)事务所可依照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