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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因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任某某受原告指派到山东省潍坊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丹桂里项目部安装螺旋输送机等设备。2009年3月19日16时许,任某某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右臂受伤。2009年4月23日,任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劳局于2009年6月15日同意受理。2009年5月3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任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6月16日,人劳局向原告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6月17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2009年7月22日,人劳局做出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收到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被告可以根据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任某某受原告指派安装设备,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第三人所安装设备是一种封闭性设备,不可能在安装该设备时受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3月4日,任某某受上诉人指派到山东省潍坊市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丹桂里项目部安装螺旋输送机等设备。2009年3月19日16时许,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右臂被卷进机器内受伤。故认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书。

任某某辩称:我是在3月19日下午4时入院的,我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在安装调试机器时受伤的。请求予以维持工伤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被上诉人派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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