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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诉被告曹某戊、曹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廖某丁,男,198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廖某丙,女,1989年7月7日,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卫生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X、X楼。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诉被告曹某戊、曹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曹某戊,被告曹某己,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诉称: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曹某戊驾驶被告曹某己所有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资兴市X镇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当行驶至省道S321线樟田农贸市X路段时,与停在前方道路右侧原告廖某丁所有的湘L10-x号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发生碰撞,致使拖拉机侧翻,造成正在修车的廖某丁斤、廖某丁竹(即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之父母)当即死亡。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廖某丁斤负次要责任,死者廖某丁竹无责任。2011年12年31日,被告曹某戊、曹某己与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达成协议,被告曹某戊、曹某己已赔偿三原告23万元,但仍有部分损失未赔偿,鉴于被告曹某己的机动车向中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戊、曹某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经赔偿23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1万。

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曹某戊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曹某己所有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所以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认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曹某戊为无证驾驶,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戊无证驾驶汽车,系非法驾驶,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被告曹某戊故意所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不区分驾驶员有证或是无证,只要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强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除非是被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能被免责,从本案看,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并没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比如随身携带的物品遭受毁损,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因事故产生的救治费用及因伤或死亡所应赔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为其属于是对受害者人身权利被损害的救济,并不属于本条“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这里的“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损失”,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不能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都将二者明确区分,被告中财保郴州公司认为被告曹某戊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自行扩大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的适用范围,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某戊、曹某己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在本案中还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支付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因廖某丁斤、廖某丁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丙要被告曹某戊、曹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只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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