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0时,被告人范某某在平乐县X镇正大网吧背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邓X。
2009年10月13日11时30分,被告人范某某在平乐县X镇交警中队对面公路边与吸毒人员邓X、陈X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5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X、陈XX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