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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刘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龙形市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刘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查明:三被告承包修建并经营管理的公路需途径原告陈某位于龙形市X村陈某私屋后的晒谷场,原告所有的面积约21m2(长7m×宽3m)的晒谷场用于被告修建公路,双方未就损毁谷场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刘某、李某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晒谷场损失4500元,逾期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何某、刘某、李某有权使用原告陈某晒谷场(作为公路X路段)四十年(从2012年算起);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伟只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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