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40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4年9月1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前往台湾探亲,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返回大陆,至今分居长达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