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帮助李某某申办信用卡为名,取得李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其后使用其本人照片伪造“李某某”的身份证,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用上述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和李某某的户口簿向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和普通护照各一本,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分别使用上述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护照,多次往返于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非法出、入边境三十次。
2010年5月24日21时53分,被告人马某某在使用上述冒领的普通护照由澳门经拱北口岸入境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户口簿及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马某某冒领的“李某某”护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单、出入境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