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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咸阳金泰汽车公司、刘某丙、刘某丁、阳光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陕x号大型拉土车司机。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陕x号大型拉土车实际车主。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街华泰世纪华城。

负责人关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曹某诉被告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刘某丙、刘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赵会斌、被告金泰公司和刘某丙及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金泰公司和被告刘某丁所有的陕x号大型拉土车将原告严重轧伤,造成了原告失血性休克;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左上肢碾挫伤等严重伤害。原告被紧急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两次大手术,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造成了原告左腿膝盖以上截肢、左上肢等严重残疾。2010年9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渭城大队做出了第(略)号《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了陕x号大货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为五级伤残;左手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某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x.43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某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x.4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在质某中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在质某中一一发表意见,愿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渭城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证明刘某丙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碾压致伤,刘某丙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刘某丙驾驶证、身某、肇事车辆信息、阳光保险公司交某保险单、刘某丁身某。证明陕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丁、刘某丙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乐育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肖××及孙××身某。证明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4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原告由肖××及孙××两人进行护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x元;被告还应当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760元。

4、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为五级伤残;左手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4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5、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诊断证明;轮椅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因交某事故导致左大腿膝盖以上截肢,根据其残肢情况,结合其体质某征及生活环境,为了使其恢复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的目的,经专业假肢技师诊断,需要安装假肢。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假肢维修费为:x元x5%/年x9=x元。

6、交某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某费1260元。

被告金泰公司、刘某丙、刘某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住院时间为34天,护理费有异议,计算的时间及标准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项目认可,数字不认可,应该按34天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部分不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认可,但假肢费用计算过高,不应该再承担轮椅费用,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对证据6不予认可,有连号现象,且大多为出租车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3中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部分不认可,鉴定费用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但结论缺少鉴定资质某个人资格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认可,但假肢费用计算过高,不应该再承担轮椅费用,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对证据6不予认可,有连号现象,且大多为出租车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金泰公司、刘某丙、刘某丁当庭未提举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假肢价格一览表。证明假肢价格的标准依据,终身某用,免费维修。

2、交某、商业保险抄单。证明投保的事实和投保的项目及金额。

原告曹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某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金泰公司、刘某丙、刘某丁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的时间,费用支出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和其他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精神损害的数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还需要承担轮椅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有连号现象,且大多为出租车票据。对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晚,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金泰公司和被告刘某丁所有的陕x号大型拉土车将原告曹某严重轧伤。咸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渭城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原告被紧急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碾挫伤,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左内踝骨折;3、左上肢碾挫伤,左手第2-5指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4、左尺骨茎突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液,6、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积液;7、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多发性腔梗;8、蝶窦炎症;9、右侧下鼻甲肥大;10、大脑萎缩。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x.4元,门诊费56元。住院期间由肖××、孙××在医院进行护理,两人均无业。住院期间行左下肢截肢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及骨折愈合,门诊随诊。原告曹某受伤,2010年11月24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为:曹某左下肢膝上截肢为五级残疾;曹某左手损伤为九级残疾;曹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曹某出院后购买轮椅930元。陕x号车登记车主为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丁,驾驶员为刘某丙,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交某事故中受伤,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依据事故认定由责任人承担。陕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在交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该由责任人承担。原告曹某住院期间为34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仍应不能活动。住院伙食补助为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有医嘱,应该支付,每天按15元计算较合理,时间应该按医嘱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宜,应为1290元15元/天×86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依据当地的情况和护工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曹某的伤情和医嘱,按两人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宜,应该为x元60元/天×86天×2人;交某费用依据合理性和公平原则,承担800元;原告曹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九级,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相关某定,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x.43元(x元/年×9年×63%);原告曹某至今还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为宜,为x元(600元/月×12月×9年);原告曹某需要安装假肢,根据双方的证据和市场情况以及残疾器具的使用寿命,每部按x元计算较合理,需要两部共计x元。原告受到的伤残,给原告曹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x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曹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4元(住院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1290元,交某费800元,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3元,精神抚慰金x元,轮椅费930元,假肢费x元);应该由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在交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住院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1290元),剩余x.4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在交某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x元(交某费8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3元,精神抚慰金x元,轮椅费930元,假肢费x元)。剩余x.14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被告刘某丁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应该对被告刘某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咸阳公司对刘某丁所有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系被告刘某丁的按揭购买的车辆,被告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是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登记为所有权人,对事故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x。

二、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x.5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丙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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