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是兄弟俩,在土改时,集体分给原、被告父亲在本组安塘背林地一块,分田到户后,仍由原、被告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现该林地先后二次被国家征收用于厦蓉高速公路建设,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安塘背林地的分管范围,并约定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归属,即第一次征收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如有第二次征收按协议确定的四抵确定。现被告已领取了第一次征地补偿款7.68万余元,第二次征地补偿款x.18元按协议约定,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又要独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组安塘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第二次征地补偿款x.1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父亲1953年土地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地原系原、被告父亲所有。
证据2,汝城县X镇X组组长陈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初,在村、组的调解下,对第二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只提出了建议,未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也未签订协议,同时证明该组的承包地责任制是以土改时的山林四抵为准。
证据3,双方于2009年元月23日签订的岭、土分管协议,拟证明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按双方协议界线第二次征收地是在被告所管范围,村、组干部解决时,被告念及兄弟之情,同意按村、组干部意见解决,即原告占三分之二,但原告还是不同意村、组意见,诉至法院,纯属无理取闹。现被告要求至少占有第二次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4,原、被告及其父母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地的历史由来。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在地村支书陈某康调查证实:该村X组对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款是按占谁家的山、征地补偿款就归谁家的方案分配;原、被告两家争议安塘背山第二次征地补偿款一事,他和该组组长陈某某及陈某材与争议双方一起于原告诉前几天予以调处,并到现场查看,因为双方2009年元月23日的协议界址不清,争议不下,后来他们村、组干部提出双方争议的2.2453亩征收地的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归耕种者何会良,土地补偿款由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原告家当时同意了意见,被告陈某乙经他事后做工作,也同意了该意见,但意见形成后未写书面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为同母异父兄弟,同属汝城县X镇X组,其父陈某福在土改时,有一块山在该村的安塘背,该山地随着国家政策变化,转为村X组集体所有后,集体未再分配经营,按照当地的风俗,原来谁家的山,仍由谁家的后人耕管,原、被告两家也未协议划分管理范围,只是谁家开垦就谁家耕种,原告家从南往北耕管,被告家从北往南耕管,十七、八年前,被告将该山地的中间一部分租给何会良开发果园;2009年厦蓉高速公路第一次征地征收了该山地的一分部分,原、被告为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元月23日各派出成年家属一起到村支书陈某康家,由陈某康执笔,两家签订了“关于陈某福两子岭、土分管协议”,对祖辈的岭、土进行了划分,其中约定安塘背:“东至田,南至良全岭,西至听荣山,北至毛莲树(即新挖界)对直下到会良作板栗界往垅坑直下,由甲方(即原告)所有,其余部份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其它座落按原管理范围所管……红线补偿费按此界线四抵所有,即第一次红线征收补偿费安塘背的归乙方所有,安塘背如有第二次征收按此四抵所有”。此后,因高速公路建设对该山进行第二次征收,何会良果园内被征收的2.2453亩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外)的归属,原、被告发生争执,经村、组干部到征收地现场调处,因双方协议所写界线表述不明,各执一词,村、组建议双方所争的2.2453亩土地补偿款按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到现场勘查查明,该山地西面靠山顶由他人耕管,东面靠山脚是农田,北面由被告耕管,南面由原告耕管,中间是何会良果园,何会良果园与被告所管山地中间是一条山垅,原、被告2009年元月23日所签协议界线表述为“毛莲树(即新挖界)对直下到会良作板栗界往垅坑直下,由甲方(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位于何会良果园上面的一棵毛连树(即新挖界)作为界线的一端无异议,对界线的另一端则各自认定众多板栗树中的一棵板栗树,各自所认定的界线均为沿山坡斜走向,与协议所述“对直下”不吻合,按各自认定界线,则争议的被征收地分别归各自所有,但如果将协议中“毛连树对直下”按常规理解为从该点对直下到山底,则被征收的争议地原、被告各占一部分。
本院认为,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征收的山地也是如此,被征收后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之外的土地补偿费,归村X组集体所有,村X组对之有处置分配权,现原、被告所在村X组按山地的历史状况对土地补偿费予以分配,属村民自治范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对即将分配到其内部的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可以进行协商约定,有约定从约定,现原、被告因约定协议表述不清,且事后各自陈某均无证据佐证,所述主张不能合理解释协议所述语句,原、被告所在村、组在调处原、被告纠纷时的处理意见,既是村民自治的体现,也兼顾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在安塘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已征收山场属国家所有,无需再确定承包经营权问题;未征收部分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在村X组分配给原、被告所争议的2.2453亩被征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按2:1的比例分配。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410元,合计118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79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雄飞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朱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