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日做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无视国法,伙同原审被告人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姚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孟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二О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