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被告郑州XX公司。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自2005年4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多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泵。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郑州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从2005年4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双方共签订合同11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离心泵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x元。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11月24日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的下列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各11份,发票12份,客户已收发票确认单2份,录音资料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1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海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郑州XX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从2005年4月13日首次签订合同之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合同签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但原告只向被告主张货款x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至2008年一直在发生业务,截至2008年被告陆续在向原告付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付的是哪份合同的货款,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XX
审判员赵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