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院X幢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贵港市X区X旅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一包净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叶XX。双方交易毒品完毕后,被告人刘XX刚从旅馆走出到X旅馆大门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尔后公安人员在X旅馆X房间内将叶XX抓获并缴获其向被告人刘XX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叶XX及证人陆X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收缴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送意见书,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