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被告XX医院。
原告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XX市人民法院审理。XX市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XX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市人民法院程序不当,撤销原裁定。本案已经XX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因持续腹痛到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胆结石,需进行胆囊摘除手术。2008年11月5日上午9时,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一系列术前检查后,对原告实施了全麻插管开放性手术。手术结束后,医院称“手术很成功”。原告在被推出手术室后,即出现呼吸困难情况,且一直昏迷不醒,但医院对原告的这些术后异常情况并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和严密的观察、护理,而是在原告家属提出异议时,让根本不具备护理常识的原告家属进行所谓的“呼喊名字”、“托下巴”护理,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机,使原告呼吸停止长达半个多小时,导致原告脑部严重缺血缺氧。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已成为植物人状态。依据鉴定,被告的重大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且需长期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疏于护理、违规操作,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灾难性损害,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共计x.39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x.89元。包括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15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6023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x.25元、妻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x元,残疾器具3042元、实际支出其他费用x.6元(包括护理用品、医疗费转账、邮递费、通信费、营养药、聘请专家会诊费、餐费、榨汁机)。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扶养人的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XX医院病历两套;XX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各一份;刘XX病情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原告已成为植物人状态,需24小时护理,且称被告编造篡改病例,隐瞒事实,毁灭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并无新增加的病历,原告病历是双方在场查封,又在XX市人民法院开封的,医嘱单由高文杰签字是正常的,医生不一定要在现场。原告家属在手术后第二天即2008年11月6日复印病历一次,于2008年11月25日复印一次,后病历被封存,在2009年4月份,原告方又复印一次,双方在场封存后转到XX市法庭。2008年11月5日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曾复印过一次病历,现有规定在手术后6小时内可以进行补正;对XX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各一份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制作没有时间、地点。
3、受原告方委托,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豫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X号关于刘XX医疗损害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5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现状。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据国家标准要进行精神病鉴定需病人在病后6个月之后进行,鉴定机构受理原告鉴定不符合时限规定,鉴定的依据不存在;且鉴定书中存在多处错误表述,鉴于该鉴定书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
4、XX医院预交款收据10张、XX医院每日药费清单共266张;XX总医院收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XX医院预交的票据无异议,对XX总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中x号票据上原告名字是新添加的。
5、XX修理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残疾人证;XX酱业公司、XX纺织器材公司、XX器材公司、XX珍珠岩厂、XX钢制品公司、XX公司、XX建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刘XX所有的XX机电修理部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残疾人证无异议,但对七个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财务原始凭证,与被告方在国税局了解的情况相差太远,被告认为不真实。
二七区XX苗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国税发票,证明XX苗圃每月营业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但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无公章,无法证明是XX苗圃的,应提供领取发票的手续;
河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在基准日2009年6月15日,刘X委托评估的原告所投资用于个体经营的资产(苗圃苗木、设备及维修配件、房屋建筑物)的资产评估鉴定值为x.30元。证明刘XX因误工造成资产损失,经鉴定为x.54元,鉴定费用为8711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仅能说明不会因原告的生病而贬损和灭失,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之日。
6、XX总医院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存在特殊护理依赖,需2人以上同时24小时予以护理;护工收费票据9张,共计x元;刘X身份证、请假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刘X因参与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陈X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请假未参与施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大女儿女婿因参加护理原告未参加境外施工,导致工资减少;张X身份证、结婚证、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张X因参与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对XX总医院诊断证明需护理予以认可,对原告聘请护工被告方认可,对护工收费票据缺乏聘用护工合同来印证,但对聘请原告亲属护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聘请有护工,再计算其他人员的误工有点多余,应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x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所有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因XX地铁很发达,乘坐出租车没有必要,对加油票据有异议,且对不属于XX之间的票据均有异议,对公交地铁票据予以认可,并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8、住宿费票据17张,证明住宿费用6023元。被告认为陪护人员和探视家属均可以住在病房,护工有自己的住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按照国家出差人员标准执行。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每年x元计算20年。被告质证认为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来定,请法院酌情考虑。
10、残疾用具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残疾用具花费304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1、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x.6元。被告质证对护理用品费用中的正规发票无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385元的医疗费转账费用、对106元邮递费和398元的榨汁机费用予以认可;对聘请专家会诊的x元费用有异议,认为治疗方案应由XX总医院来定,原告聘请专家被告不予认可;对2465元餐费、3780元通信费、营养费即购买养生宝发票共6331.6元有异议。
1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录音的制作必须合法,须经被录制人许可,要有客观性。
1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医院存在护理过错。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事故,应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作进一步处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受理时限不合法,鉴定内容错误等诸多问题,不能被采信。法院应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判决。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以往在X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有其他疾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1、刘XX家属借条1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国税局原告纳税情况(2006年、2007年、2008年)清册3页。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为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原告1997年4月7日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X级。
3、XX总医院怡然护理中心上岗护理表一页。原告质证认为应需护工2人全程护理,护理人员最少6人以上。
4、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刘XX在XX总医院住院期间,向我陪护中心聘请护工2名。时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121天,收费标准为70元/天;共计x元。特此证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护工人员的收费标准不全面,应依票据为准。
5、XX总医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河南XX司法鉴定书所谓的医疗依赖、预防感染不属实,从该清单看出无使用抗生素记录。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用药情况,原告为植物人状态须营养,是否需要药物依赖,应依据XX司法鉴定书。
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证明河南XX司法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受理应在符合症状标准至少6个月后进行,鉴定时应进行医学检查等。
7、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内科学第6版(第137、226、227页),证明刘XX缺氧程度属于轻中度缺氧,不是导致心脏骤停的原因;器质性心脏病才是导致心脏骤停的原因;心脏骤停4-6分钟可引起不可逆脑损害,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河南XX司法鉴定书认定刘XX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因不成立。
8、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病理生理学第6版(第80、81、83、85页),说明轻中度缺氧不会出现意识丧失。证明河南XX司法鉴定书所谓的刘XX严重缺氧导致心跳、呼吸停止不符合医学科学。
9、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精神病学第3版(第3、4、39、64、65页),证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x-2006)B1分级系列a)一级1)极重度智能损伤条款属法医精神病范畴,河南XX司法鉴定所超范围执业。
原告质证认为对6-9均有异议,司法鉴定已经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10、病历一本(双方共同封存,在XX市人民法院当庭拆封)。原告质证认为2009年8月31日向法庭提交的病历是被告篡改过的病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前列腺癌术后;3、多发性神经炎后遗症;4、冠心病心肌缺血;频发窦性早搏;5、高血压病。2008年11月4日,原告女儿刘X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上午为原告进行胆囊摘除手术。手术记录及护理记录单载明:手术从10点43分开始,于12点45分完成,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14点35分,原告呼吸、心跳骤停。后经被告方抢救,14时40分,心跳恢复;14点50分,原告口唇转红润;15点原告被转到ICU继续治疗。2008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气管切开术。2008年11月19日、2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08年11月25日,因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经被告方会诊后,同意将原告转至XX总医院。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4日,原告方家属曾经被告准许,复印被告方的除病程记录之外的病历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被告处预交医疗费为x元,尚有5万余元挂账。2008年11月26日,原告转院至XX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证明载明:1、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植物人状态;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3、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4、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窦早;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处理:患者病情重,意识障碍,体重较重,护理需求多,需要2人以上同时全程护理。2009年6月8日的诊断证明载明:临时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状态。处理:加强护理,需24小时陪伴,翻身拍搓,吸痰。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2009年8月26日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X号关于刘XX医疗损害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单位是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鉴定意见为,(一)XX医院对患者刘XX诊治中存在的严重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刘XX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严重损害后果,医院方应负全部责任;(二)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程度,按职工工伤评残程度,按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评为一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刘XX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专门护理人员,时限暂定按十年计算;(四)被鉴定人刘XX评残后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时限可暂按十年计算。鉴定费用45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应不予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是恶意拖延时间,且篡改伪造病历,被告已无权再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刘XX,又名刘XX,1949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个体工商户。妻子李XX,1951年X月X日出生,二人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为1994年X月X日。母亲毛XX,1926年X月X日出生,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术后护理不当,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机,使原告呼吸停止长达半个多小时,导致原告脑部严重缺血缺氧。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已成为植物人状态。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90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在XX总医院高压氧科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刘XX所需长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对其遭受的医疗损害结果及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方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豫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刘XX医疗损害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能够证明XX医院对原告诊治中存在的严重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刘XX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理由并无不当。被告虽对原告方所作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现原告已经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方所作的鉴定结论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受理时限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等诸多问题,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组织,具备临床法医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杜立新、王锡庆具备该项鉴定事项的执业资质。二鉴定人在2009年8月31日XX市人民法院开庭时出庭接受询问,对鉴定书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的回答,并说明其在受理鉴定后,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机构认为事实清楚,才进行了鉴定。关于受理时限问题,被告称为六个月,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距离原告手术后出现病情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已经先后支付原告36.5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进程,对原告此次先予执行申请暂不予准许。2009年11月5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以往在X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010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在XX总医院高压氧科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刘XX所需长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转院系经被告准许,护理人数已经鉴定,被告上述鉴定申请的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对被告的该次鉴定申请暂不予准许。
原告因在被告处就医引起的以下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被告处预交医疗费为x元,至2009年11月27日,原告在XX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35元。上述费用共计x.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多出部分,及未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XX总医院出具的x号票据5元,因个人姓名处有涂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x.4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其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从2008年11月5日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8月25日,共计x.31元,对于原告起诉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x.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标准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方请有护工,本案参照豫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需2-3人专门护理人员”并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人护理,每人每日的护理费用参照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70元/天计算,从2008年11月5日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4日,共405天,共计x元。对于原告起诉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调取张X、陈X、刘X所在单位2009年各月份的工资表,了解上述人员的工资情况,因上述证据的调取不影响本院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5日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4日,共405天,共计x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405天,共计607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x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计算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综合案情及原告费用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x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参照豫XX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程度,按职工工伤评残程度,按职工工伤评残标准,评为一级伤残”,并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母亲毛XX,1926年X月X日出生,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共有子女4人。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标准,计算5年,共计x.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妻子李XX,于1951年X月X日出生,至2008年11月5日尚不足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李XX的生活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就医致植物人状态,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今后的生活、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x元,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x元,包括司法鉴定费4500元和资产评估鉴定费8711元,本院仅对司法鉴定费4500元予以支持。因对原告的资产评估并非本案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所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资产评估鉴定费8711元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042元,医疗费转账费用385元、邮递费106元、榨汁机398元,被告予以认可,共计393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用4172元,被告质证对护理用品费用中的正规发票无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系正规发票的票据大部分客户名称栏未载明原告姓名,但物品多为卫生纸、护理垫,考虑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60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因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发生“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聘请专家会诊的x元、餐费2465元、通信费3780元、营养药6331.6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无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x.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实际支出其他费用等共计一百零四万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三十六万五千元,剩余六十八万二千五百三十八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XX负担x元,被告XX医院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郭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