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被王某飞在浙江以传销名义骗去6000元人民币为由,将王某飞的父亲王某某从湘乡市X镇带至湘潭县的一宾馆和一茶馆内控制起来,并喊来强妹子、金妹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总共控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达30多小时,并殴打和用烟头烫伤王某某,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跳楼逃跑,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被王某飞在浙江以传销名义骗去6000元人民币为由,将王某飞的父亲王某某从湘乡市X镇骗出,分别带至湘潭县的一宾馆和一茶馆内控制起来,并喊来强妹子、金妹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在控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达30多小时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他人以殴打和烟头烫等方式折磨王某某。2008年8月19日,王某某跳楼逃跑。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委托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同伙一起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
2、证人王某飞、王某建、陈亚妹、左春泉、丁建方、丁海林马定安肖某林、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并受伤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
5、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6、现场照片;
7、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组织者和直接行为者,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