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文盛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百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805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华帝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广东百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龙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第(略)号“宜厨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中山华帝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2009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宜厨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宜厨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山华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在先权利,应当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获得并仍然有效的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不是指商标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中山华帝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宜厨”在汉语中不是常规的固定词组,具有独创性。虽然中山华帝公司主张其对“宜厨”享有著作权,但是其主张“宜厨”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是注册商标,而且该商标文字为普通字体。中山华帝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宜厨”进行了创作,使得“宜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界定的“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中山华帝公司对“宜厨”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及著作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第X号裁定没有从《商标法》保护知名商标、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注册的立法精神出发,对百龙公司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引证商标显著性的行为放任纵容,裁定结果显失公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百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宜厨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百龙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2902-2903、2905、2907-2908、2911-2912类似群组的鱼制食品、罐装水果、肉某、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腐乳、牛奶制品、食用油、精致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第961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宜厨”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9月4日,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8类的磨刀器、钩某、鱼叉、刀、铰刀、剪刀、切肉某、大砍刀、切菜刀、餐具(刀、叉和匙)、铲(手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中山华帝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中山华帝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4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宜厨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宜厨x”与中山华帝公司的“宜厨”商标(即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中山华帝公司称百龙公司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中山华帝公司是生产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等产品的知名企业,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百龙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带来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罐装水果等商品与第(略)号“宜厨”商标(即引证商标)指定的磨刀器、钩某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两个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中山华帝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的理由不属该条规范内容。该条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山华帝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其商标的理由亦是围绕其在先注册商标而言,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该条所指情形。因此,中山华帝公司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山华帝公司虽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但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中山华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山华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中山华帝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山华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百龙公司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中山华帝公司享有的有关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处“在先权利”泛指各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但由于《商标法》其他条文对申请商标注册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作了特别规定,故此处的“在先权利”一般并不包括商标权。根据中山华帝公司的主张,本案的“在先权利”应指著作权。
中山华帝公司对“宜厨”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宜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由作者独自创作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宜厨”只是两个汉字的简单组合,即使是由中山华帝公司第一次组合,但缺乏作品意义上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构成作品。中山华帝公司主张其对“宜厨”二字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华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即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山华帝公司也没有主张并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尽管被异议商标含有“宜厨”二字,但并不侵害中山华帝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的商标权,也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中山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