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孟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中石化孟津公司诉史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诉称: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加油站联合建设经营协议》{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在孟津县X镇X村联合建设经营加油站,并约定被告每5天向原告清算一次营业款。该加油站于2006年10月被县安全局责令停业,当时该加油站尚有存油,按当时市场价折算为x.01元,被告将存油全部自行销售,营业款却不上交原告,2009年3月17日《会议记要》上被告签字确认该事实,在原告办理齐全经营手续后,被告一直没有经营,并拒绝归还油款,造成联营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无奈诉请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由被告归还加油设施,如返还不能,应折价赔偿。2、由被告支付油款x.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史某某辩称:2005年4月1日我和原告签订《联营协议》,期限10年(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协议约定我投资了18.54万元租了地,盖了房,装了水电,于2005年4月下半月开始营业,然而原告一直未按约定给我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10月加油站被市安检局下发文件关停,使我停业至今,过错完全在原告方,所以不应支付原告油款利息。我同意解除与原告方的经营协议,但归还原告的油款应扣除丢失油品损失8271.91元和我向原告交的押金2万元。
反诉原告史某某诉称:因中石化孟津公司的过错导致我停业三年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x.91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具体有①投资建设加油站费用共计x元;②地租(30年)x元;③销机油3年利润6000元;④销油汽利润及看站工资x元;⑤押金2万元;⑥丢失5柴油8271.91元,后史某某撤回⑤⑥项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合同》,进行建设是反诉原告本身的义务,根据合同性质是各自返还原物,反诉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办成了经营许可证,在办证的过程中,需要反诉原告配合,他没有土地证,无法办理,故因反诉原告的过错而导致停业,我公司不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确认我公司收其押金2万元应予以扣除,但丢失油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中石化孟津公司(甲方)与史某某(乙方)共同签订“农村加油站(点)联合建设经营协议书”(同上简称《联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加油站名称:朝阳姚凹加油站。一、经营设施:1、甲方负责加油机,油罐等的配备安装,所有权属甲方,设施维修由甲方负责(详细清单附后)(双方提供的协议后均未附有清单)…3、乙方对甲方配备设施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如发生损坏和丢失,乙方照价赔偿,本协议终止时,乙方须保证甲方投入的全部设施完整无缺交接,并能够正常使用为标准,否则,照价赔偿,4、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安全与经营要求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及水电来源,并负责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证费用乙方自理,如因手续不全受到有关部门查处,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二、经营证照1、以甲方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消防许可证,甲方负责各证照的年检及相关费用。……三、油品经营管理……2、乙方经营品种只限:汽油,柴油……4、……货款按甲方要求5天一结算……六,销售劳务报酬:乙方每销售壹吨油,提取伍拾元作为劳务费和水电、通讯、差旅、办公用品,零星维修及当地相关费用,甲方每月按乙方销售量支付,不得拖延。……七、违约责任及抵押金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各自义务,被政府职能部门处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给双方造成损失,亦应据实赔偿。2、双方同意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万元抵押金……。协议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10年。2、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尾部甲方中石化孟津公司印鉴及代表人签字,乙方史某某签字。
因双方前期已有意向并合作投资已将加油站建成,所以《联营协议》签订后史某某于2005年4月下半月即投入经营,2006年10月8日安全监管部门以该加油站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由责令停业,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3月17日双方协商形成《会议记要》一份,内容如下:孟津片区姚凹加油点于2005年4月,该网点在没有办理危险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前提下经时任片区经理同意开业,2006年10月8日被县安全局以没有办理危险品许可证为由责令停业。……该加油站库存油品折合价款x.0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公司负责该站(办理)齐全的经营手续前提,由网点经营主足额上缴上述所欠营业款。2、网点于2006年9月4日被盗油品0#柴油1295升(答应赔付)建议不予追赔。3、因停业时间较长,网点业主要求按每月30吨销量,吨油50元给予补偿,因公司相关政策,此条在证照办理齐全时,按当时时间计算,但因省公司政策,按当地基本生活费进行补偿,双方均表示具体操作时,在此范围内双方协商解决。4、在公司将各项经营手续办理齐全,网点业主必须马上开业,不能以任何理由延迟………会议纪要尾部有:洛阳公司,孟津片区的代表签字,网点由史某某签字。后中石化孟津公司将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孟津姚凹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证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以及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姚凹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办理下来,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中石化孟津公司遂诉讼来院。对于中石化孟津公司诉请解除与史某某的联营合同关系,史某某在2010年3月25日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并自愿退回中石化孟津公司在加油站投入的加油设施……,另对于史某某对加油站建设投资所委托的各项资产评估总价为x.22元,双方各无异议。
本诉部分史某某认可停止营业后库存油折价为x.01元,但认为应扣除押金2万元,丢油损失8271.91元,以及罐底存油价款,并举证:①“2005年6月20日孟津县石油公司经手人焦振土收到史某某姚凹加油点联合建站押金贰万元整”收条一张。②2006年10月9日孟津姚凹站史某某报案材料一份。原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质证认为:①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需要进一步确认。②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不予认可。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主要举证为:1、2006年10月16日洛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对中石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加油站全部给予封停的通知》(包括姚凹站)。2、2006年8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姚凹加油站催办营业执照的相关通知和手续。3、2005年4月1日《联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应予赔偿。4、2009年3月17日《会议记要》。5、2003年8月史某某与当地村委的租赁土地协议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为建加油站租赁土地30年(3000元/年),自已租地损失9万元。6、2006年11月-2010年6月两名看管加油站人员领取工资收条各四张共计x元(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支付每人每月看管工资1000元,共44个月,造成损失x元。7、赔偿清单显示销油可得利润损失12.8万元。反诉被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双方2005年签的合同,反诉原告是先租地才与我公司合作的,对证据6看管人员与反诉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利润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日中石化孟津公司与史某某所签《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2006年10月8日双方联营加油站被关停后,双方产生矛盾诉讼来院,均同意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本院应予确认。史某某也应按协议约定向中石化孟津公司返还油款x.01元,中石化孟津公司主张由史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史某某归还加油设施,虽然没有列具设施清单,但史某某表示愿按实际接收的设施全部退还,本院予以认可。史某某主张应扣减押金2万元,依史某某所举证据及参照双方所订《联营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可认定史某某己向中石化孟津公司缴纳了2万元抵押金,双方现协商解除联营协议,应予以扣除,史某某主张的应扣减丢油损失8271.91元及罐底存油损失,因无证据且中石化孟津公司不愿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史某某应返还中石化孟津公司油款x.01元,并返还加油设施(见史某某清单)。
2006年10月8日双方联营加油站因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被市安全局封停,按照双方《联营合同》约定:以中石化孟津公司名义证照应由中石化孟津公司办理,中石化孟津公司未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履行自已的义务,及时办理有关证照致使双方联营加油站被停业违反联营协议约定,存在主要过错,依据《联营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由此给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石化孟津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石化孟津公司主张:“因史某某没有提供土地证,致使有关证照不能办理,过错在史某某”,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在证照不全的情况下2005年4月就开始营业,最终导致加油站被停业给自已造成经济损失,史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史某某为建加油站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损失,资产评估部门估价为x.22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史某某仅主张的总价为x元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史某某主张的地租损失,看站工资损失均属直接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认定。史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的期间,应从加油站停业至双方同意解除联营合同关系的时间为宜,即从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3月25日(史某某在2010年3月25日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联营关系),期间为41.6个月,故史某某主张的地租损失应确定为(3000元/年÷12×41.6月)x元。看管工资应确定为(1000元/月×2人×41.6月)x元,史某某主张销油可得利润损失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销油利润多少,但在双方《会议纪要》中中石化孟津公司答应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在1500元/月和“当地基本生活费”之间,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故史某某销油可得利润损失应确定为(1000元×41.6月)x元,综上史某某因双方联营加油站停业造成的损失总计为x元,而造成该损失主要违约过错方在中石化孟津公司,根据《联营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石化孟津公司应赔偿史某某(x×7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与史某某于2005年4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加油站(点)联合建设经营协议”。
二、史某某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油款x.01元。
三、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加油设施及消防器材:干粉灭火器2个、干粉推车式灭火器1个、扁消防桶2个、消防锨2个、消防毡1个、单枪加油机2台、x升油罐2个、加油棚1个。
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五、以上二、四条折抵后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2545.01元。
六、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98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负担433元,史某某负担3547元,反诉受理费7800元,由史某某负担491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孟津石油分公司负担2890元,双方各自承担部分由原告(反诉原告)先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进华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