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正欣。
上诉人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和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0年5月4日5时许,山西省稷山县X村刘凌霁驾驶晋x/晋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徐志红)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北半幅处时,撞于邵某驾驶的豫x号白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邵某莹)尾部后翻入路边外沟,造成刘凌霁和邵某莹经抢救无效死亡;邵某、闫某、徐志红三人受伤以及两车货物和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豫公高交巩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凌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刘凌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邵某、闫某系夫妻关系,邵某莹系二人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提供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制作的邵某、闫某的郑州市居某二份(载明:居某户口地址郑州市X乡七里河X号;从事单位及职业郑州市X区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员;有效期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5月22日郑州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邵某、闫某夫妻二人以运输业为生,自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4月15日租住在郑州市X村X号;邵某莹系邵某、闫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该村居某;2010年4月15日,邵某一家三口搬离该村)、2010年5月24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居某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邵某、闫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儿邵某莹于2010年4月15日搬至该村X号居某,邵某、闫某从事运输工作)、2009年6月1O日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邵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货车办理营运手续、提供货源、货运信息、票据,邵某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车辆管理费等。),用于证明二原告在郑州市居某一年以上、以运输业为生、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
另查明:晋x/晋x挂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汾河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乙,刘凌霁系李某乙的雇佣司机,刘凌霁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201O年5月4日李某乙安排刘凌霁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7日,李某乙与汾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汾河公司为李某乙垫付购车款21万元,李某乙按期归还该款本息;汾河公司将该公司垫资购买的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授权李某乙经营,汾河公司对该车实行有偿服务及营运业务等方面的管理与指导;李某乙享有经营该车的收益权,承担运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汾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汾河公司为李某乙办理每年度的各项税费证件,费用由李某乙承担,汾河公司每月收取为李某乙办理各项手续的劳务费300元;李某乙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李某乙承担,与汾河公司无关等内容。
201O年1月4日,汾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挂车在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O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O万元;牵引车、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某、车辆代管协议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借款购车合同等主要证据和法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郑州巩义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巩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二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汾河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合同规定汾河公司作为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授权李某乙经营,汾河公司对该车实行有偿服务及营运业务等方面的管理与指导等内容;基于该合同约定,双方形成车辆经营承包关系。李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对于其雇佣司机刘凌霁按其指派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汾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营运发包人及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以肇事车辆的驾驶入刘凌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辩称对二原告及投保人都没有赔付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不符;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因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汾河公司不认可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了该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二原告亦无法律约束力,故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该辩解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在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以内、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60万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向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二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制作的邵某、闫某的郑州市X区X乡X村委的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居某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性运输车辆代管协议书,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居某按年度办理的具体情形,能够证明二原告及其女儿邵某莹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居某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货车营运的法律事实,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法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2=x.5元,鉴于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法院支持x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鉴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刘凌霁驾驶晋x/晋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二原告之女邵某莹死亡,二原告邵某、闫某的伤情均构成多等级伤残。依据公平原则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x.2元,被告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二原告x元(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付x.65元,人寿财险稷山支公司共计应赔付二原告x.65元;二原告其余损失x.55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被告汾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闫某损失x.65元。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闫某损失x.55元;被告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元,原告邵某、闫某承担66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6413元。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对二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更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和同意。二、原审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符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三、豫民司鉴[2010]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闫某安装假肢价格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50年的赔偿年限就算被上诉人闫某的残疾辅助用具时间明显过长,应按20年计算。四、被上诉人不享有主张车牌为豫A-x货车车辆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八万元明显过高。
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河南省二0一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邵某、闫某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邵某、闫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于法相悖。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乙所雇用司机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二、上诉人承担x元垫付责任后,被上诉人邵某、闫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乙和稷山县汾河物流公司来承担。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垫付医疗费以外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部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邵某、闫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李某乙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邵某、闫某所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制作的郑州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岔河社区居某会出具的证明及郑州豫发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邵某、闫某自2008年以来其经常居某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闫某的实际年龄认定残疾辅助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邵某、闫某在交通事故中失去爱女,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汾河公司与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汾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营运发包人,对事故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
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称李某乙雇用司机刘凌霁所持B2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型号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汾河公司不认可该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对二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上诉人稷山县汾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承担3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