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云某、郝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云某、被上诉人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云某作为甲方与郝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以及以王某周名字开设某三个股票资金账户,甲方名下的股票(股票数以当日所有数为准)归甲方个人所有,乙方以及王某周账户上的股票(股票数以当日所有数为准)归乙方个人所有。二、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奥迪,车牌为豫A-x,千里马,牌号为豫A-x,该两台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三、位于郑州市X路饭店的全部资产(包括饭店内的所有用具、设某、电脑、装修、两台车,车牌为豫A-x,豫A-B338)全部归乙方个人所有。由乙方自主处理。如若将来购买房屋(工人路饭店2、3、X层)原与刘春冬所签协议履行的话,所需购房费用由乙方个人自筹,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与甲方无关。四、外欠债权(李新安柒万、郝某新五万、郝某兰二万)及老店转卖的28万元归乙方个人所有。五、外欠债务:装修饭店借款五十五万元,及炒股票拿杨玉荣、杨军党(乙方姐、大哥的钱)归乙方负责归还。六、甲方从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给保姆刘波焕及在刘波焕身上所花的钱共计10万元,如甲乙双方离婚的话,应从甲方个人所有的股票金中扣除10万给乙方个人所有。七、甲方的母亲需由甲乙二人共同照顾赡养,为使其母亲安度晚年,甲乙双方自愿赡养老人,并把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让其母亲一直居住到百年以后,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八、甲方的叔叔云某斤,甲乙双方同意在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给予帮助。九、甲方母亲现住位于郑州市X村五号楼七楼东二的房屋,原系乙方的哥哥郝某奇个人购买,后过户到云某的名下,现又过户到郝某奇名下,该房屋的产权仍归郝某奇个人所有:郝某奇另购买中亨花园二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属郝某奇个人私产,与甲乙双方无关。十、甲乙双方婚前共同在山西临汾开办的铝型材(华港铝材)门市部,婚后一直经营到2001年2月份,前期赚取一定利润。自2001年3月份,甲乙双方回郑州,其经营管理全部交给郝某奇,现将该门市部所有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可全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郝某奇的工资由乙方决定,甲方无权干涉。十一、除上述债权、债务之外,甲乙双方均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从签协议之日起,今后双方新生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综上所述,双方现有各自资产及以后增值部分仍归各自所有。双方现有资产及以后新增资产只有双方之子女云某翔及云某雷有权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附条件:双方以往过错均既往不咎。如若今后双方产生纠纷或诉讼,2005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所有过错都不得作为理由,相关证据均无效。女方无故提出离婚,此协议无效。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据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云某,乙方签字郝某,2005年12月29日星期四”。2007年5月16日,二被告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房产分割依照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保留的协议执行(2005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云某、被告郝某2005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侵犯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财产现金210万元,利息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某受原告缪某授权委托代为经营操作股票,有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意义行为的权利,且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原告诉称被告云某未经其许可将其股票卖掉,法院认为原告自认授权被告云某代为其经营股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卖出股票的行为超出其授权委托的范围,故被告云某对股票的买入或卖出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某和被告郝某经营饭店的资金来自于股票的经营所得资金.也不能证明被告云某代为领取存款资金后用于与被告郝某经营饭店或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称被告云某侵吞其财产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云某与被告郝某于2005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非法处分了原告所有的财产,且原告未在知悉二被告离婚之后及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现金21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1年3月3日庭审时证人泰某某的证言没有在判决书中显示;2、被告云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3、被告云某已对(略)元资金的流向有充分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时效问题,有法院在协议书上的时间章为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5、郝某的工作笔记是其本人所写,清楚记录了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云某答辩称,郝某上报给中原区的酒店投资金额是(略)元,并且在其与刘春东的案件中提供的装修损失是430多万元,不应采信郝某所说的装修仅投入55万元。关于时效问题,有法院在协议书上的时间章为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郝某的工作笔记是其本人所写,清楚记录了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某受其母缪某授权委托代为经营操作股票,云某有以自己意志决定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意义方面行为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所发生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故上诉人缪某称云某未经同意将其股票卖掉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缪某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云某卖出股票的行为超出其授权委托的范围,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缪某承担。关于二被上诉人云某与郝某于2005年12月29日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保留在金水区法院。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6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又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缪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非法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且上诉人缪某未在知道二被上诉人离婚后及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