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常越家居建材商行业主,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85-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其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实为加工承揽,工程地点为长沙市天心区内的“长沙市X路X号财信大厦”。此外,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工程辖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