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X街其朋友王×家中卧室玩耍时,趁王×不备,将王×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枚黄某戒指盗窃走。经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户籍证明、被盗戒指价格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