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0时1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郏县X路X路上时,车厢上部与道路上空的电线相挂致郭某某、石国栋两家房屋受损,电脑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郝某某自愿赔偿郭某某的房屋及电脑损失费5000元。事隔一个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的财产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0时1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郏县X路X村路段时,车厢上部与道路上空的电线挂断,致郭某某、石国栋两家房屋部分受损;郭某某的联想电脑被烧;郏县供电有限公司(代表马国新)、中国电信公司(代表姬朝辉)、网络通信公司代表李伟锋的部分电线和电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国栋、郭某某姬朝辉、马国新、李伟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2010年4月2日原告郭某某、被告郝某某经双方同意在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郝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的房屋损失费,电脑损失费,共计伍仟元整5000元。2、赔偿金当场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当事人郭某某、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安占锋,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名并加盖有印章、2010年4月2日”。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名后,被告郝某某于同年5月10日左右,口头要求郭某某将损坏的财产必须通过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否则财产损失费不予赔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的联想牌电脑于协议达成后十几天左右,已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国栋、郭某某、姬朝辉、马国新、李伟峰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该调解协议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郝某某赔付财产损失费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赔偿财产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