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钱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被告人钱某于2010年5月18日脱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钱某的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钱某伙同李XX、小X、刘XX在云南省文山县共同预谋以“放鹰”的方式进行诈骗,商定由刘XX等人将李某、钱某假意嫁到河南,刘XX等向对方索要“彩礼”,李某、钱某伺机逃跑后分得钱某。2009年12月9日,李某、钱某等人坐车来到河南滑县,由桑村X村贾XX(在逃)、陈XX(另案处理)接待介绍,将李某、钱某分别嫁给该村的陈国X、贾朋X,贾XX收取了陈国X、贾朋X现金各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念其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钱某(批捕在逃)伙同刘XX(在逃)、小X等人在云南省文山县预谋欲诈骗他人财物,商定以给被告人李某、钱某介绍婚姻为名,向对方索要钱某,后被告人李某、钱某再伺机从被害人家逃跑,分别给二人5000元钱。后刘XX、小X通过电话与滑县X乡X村贾XX(在逃)、陈XX(另案处理)夫妇联系,12月7日,被告人李某、钱某即与刘XX、小X来到河南滑县,经贾XX、陈XX介绍,分别将李某、钱某介绍给滑县X乡X村民陈国X、贾朋X,骗取二人现金共计x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逃跑未成即谎称其系被拐卖的妇女打电话报警求救,后被滑县X村派出所带走进行询问,在调查过程中其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国X、贾朋X陈述,同案人钱某、陈XX供证,证人陈X玉、陈X香、陈X兵、贾X栓、高X春、贾X恩、陈X竹、高X菊证言,滑县X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郭建新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