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172-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苏阜宁县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某某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郴州某某经济开发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三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1991年受聘于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1992年经被告郴州某某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中介绍,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上海新锦江法人股2200股,人民币x元,现增值为x股,每股9.6元。由于当时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十几年来,股票帐号、密码卡一直由原告保管,今年3月,股权改制后,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但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的股票不能上市交易,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股票及孳息的所有权。
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购买上海新锦江法人股,而是原告个人出钱购买的。
被告郴州某某易经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该股票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被告郴州某某经济开发公司(原郴州地区南北实业贸易公司)与香港历兴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开办了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陈某受聘于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1992年8月27日原告陈某出资x元,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新锦江法人股2200股,现增至x股,每股9.6元。2004年2月27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致使原告陈某持有的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新锦江(锦江投资)法人股无法上市流通,故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该股票及其孳息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关于吊销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登记的资料;
3、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陈某的收费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权纠纷。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上海新锦江(锦江投资)法人股2200股,原告陈某为实际出资人,该股票的所有权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原告所有,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以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上海新锦江(锦江投资)法人股2200股(现为x股)以及产生的孳息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黎建
二○○七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