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自次子出生后,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2004年后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经有两个孩子,如果离婚孩子就会受到伤害。为了孩子我要求和好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范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范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4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夫妻感情淡漠,互不理睬,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天水市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任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被告离家出走六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长子范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次子范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