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漳州泾渭明(略)事务所(略)。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洪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甲与同乡被害人洪某山二人务工的船分别停靠在龙海市X镇海隆码头。2009年7月2日21时许,洪某甲与洪某山见面后发生口角,洪某甲回船持水果刀打电话约洪某山打架,并到洪某山的船前叫骂,洪某山持一把扳手下船,二人发生互殴。洪某山持扳手打中洪某甲的头部,洪某甲持水果刀刺中洪某山的左胸部、左髋部及左肩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洪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3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临床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和投案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因琐事准备水果刀伺机与他人斗殴,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洪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表、洪某霞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x元。已缴交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余款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理由:被害人洪某山有较大过错。被害人醉酒滋事,无故谩骂和恐吓上诉人,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导致本案发生。上诉人伤害行为节制,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山系同乡。二人务工的船分别停靠在龙海市X镇海隆码头。2009年7月2日21时许,洪某甲与洪某山见面,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洪某甲不服,回船持水果刀并打电话约洪某山打架,后到洪某山的船前叫骂。洪某山持一把扳手下船,二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洪某山持扳手打中洪某甲的头部,洪某甲持水果刀刺中洪某山的左胸部、左髋部及左肩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洪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山系左胸部锐器刺创,导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7月3日,上诉人洪某甲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
一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洪某甲亲属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代为赔偿款人民币x元,二审期间,又向本院缴交了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郎(洪某甲的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洪某甲接完电话后回到会议室很生气,说刚才接电话时无缘无故被洪某山给骂了,还说要叫外地人来打,后打电话给对方要求过来赔礼道歉。对方可能不肯,后洪某甲走出会议室喊:“他妈的,你给我下来。”喊了三、四句,他和洪某煌就到甲板上,看见洪某甲站在码头边上靠近“天祥X号”货船的尾部。洪某山手持一把大号扳手从船上下来,后面跟着两个人。洪某山走近洪某甲,洪某甲一直往后退,洪某甲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后,对洪某山说了一声“来,来,来”,就见洪某山挥着扳手向洪某甲打去,洪某甲也向洪某山挥舞着木棍。双方打来打去,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洪某甲手中的木棍丢了。洪某山就追着洪某甲打。他听到洪某甲“啊、啊”叫了两声后倒地。跟洪某山下船的两个中穿方格衣服的人从地上捡起木棍打洪某甲,洪某甲爬起来往大门跑。洪某山持扳手追十多米就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不清楚是谁捅的。经辨认,洪某甲和洪某山就是2009年7月2日晚打架之人。证人洪某煌(洪某甲的同事)的证言内容与郑某郎基本一致。
2、证人黄某育(洪某山的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30分许,他接到隔壁货船有人要打同船的人,要他下船去帮忙的消息。当他走到船上楼梯口时,看到同事洪某山手拿一把扳手走下船到码头,当时他们货船边的码头上已经有一名男子在那边等洪某山。当洪某山朝那人走过去时,跟那人同船的人就喊话说:“赶紧跑,他手上有扳手。”那人就向后退了几步,马上跑到旁边捡了一根木棍朝洪某山手打下去,第一次打到手臂,第二次打下去时被洪某山顺势将木棍抢过去。那人见状转身就跑。洪某山扔掉木棍拿着扳手追了二十来米后追上那人,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分开。他见洪某山左边腋下有血,洪某山对他和小吴说那人手上有刀,其被捅了一刀,不要让那人跑了,帮其打。他就捡起那根木棍打那人后背处。那人跑他就要追,小吴喊不要追了,回头见洪某山倒地。他听说洪某山有到那人的船上但不知为何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那人就到船下找洪某山打架。经辨认确认洪某甲是持水果刀捅伤洪某山的人。
3、证人吴某忠(洪某山的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船上宿舍睡觉,有人叫他并敲门。他起来后没看到人,走到一层甲板看见洪某山突然从船后冲出来,手提一把大扳手跳下码头。他也跟着下去,看见洪某山持扳手与另一个人在打斗几下。那人跑,洪某山追到吊车边,两人扭打在地,穿格子的年轻人拿木棍追过去。后那人跑了,洪某山追了一二十米就倒地。他在沿途看见有滴血的痕迹,走到洪某山旁边,看见洪某山浑身都是血,地上也有一大滩血。经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洪某山。
4、证人洪某培(洪某甲的船长)证言,证实洪某甲与洪某山平时关系比较好,没听说有什么纠纷和矛盾。两人打架时他没看见,他刚下船看到很多人往码头方向跑。他走过去时,见一人倒在地上,浑身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旁边有一把大号扳手,近看是同村的洪某山。他就叫码头管理员帮忙报警和叫救护车。后听说是洪某甲打伤的。经辨认确认了洪某甲。
5、证人洪某乙(洪某山的大副)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洪某山等人酒后回到船上,洗完澡准备睡觉时,听船员说洪某山跟人打架被打死了。他下船到码头看见洪某山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就帮忙报警、抢救。
6、证人洪某新(洪某山的同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洪某山、洪某乙等人喝酒后就回宿舍。洪某山被打死后他才知道,到现场码头看见一把沾有血迹的水果刀。并辨认出那把水果刀。
7、证人曾某江(洪某甲的同事)证言,证实他放在厨房的水果刀不见了。辨认出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水果刀就是那把不见了的水果刀。
8、证人洪某园(洪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洪某甲的电话,说与人打架把人给捅了,不知道有没有死,并说要回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叫他去边防所的路口等。后他叫儿子洪某龙和其几个叔叔在边防所等洪某甲一起去投案。
9、证人洪某红(洪某山的弟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洪某山随船在龙海卸货,后来被捅死了。经辨认出尸体是死者洪某山。
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血迹、水果刀、拖鞋、扳手、方木棍等。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7月3日龙海市公安局向洪某甲扣押沾有血迹的T恤衫、短裤各一件。
12、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洪某山身上检见5处创口。结论:死者洪某山左胸部锐器刺创伤致左肺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临床生化(免疫)检验报告单,证实2009年7月3日检测洪某山的血清酒精浓度是245.4mg/dl(参考值是0-20)。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洪某甲左后枕部两处创口、右虎口一处创口、右背部条状出血斑,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5、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水果刀上血迹为洪某山所留;洪某甲的T恤、裤子上血迹为洪某甲所留。
16、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证实2009年7月3日4时许,洪某甲到石井派出所投案。
17、证人洪某红(洪某山的弟弟)提供的洪某山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洪某山生前手机通话情况。
18、刑侦大队从电信部门调取的海关委托保存的海隆码头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
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洪某甲身份情况。
20、上诉人洪某甲供述,称2009年7月2日晚他无故遭到洪某山辱骂,后带水果刀与洪某山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洪某山持扳手追打他,他持水果刀与洪某山对打,后用水果刀朝洪某山乱划、乱捅,具体捅中什么部位,因为当时很慌,加上被洪某山用扳手打中头部,所以记不清楚。后水果刀遗留在现场,回石井边防派出所投案。并辨认出他行凶的水果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上诉人伤害行为节制,被害人醉酒滋事,无故谩骂和恐吓上诉人,并持械追打上诉人导致本案发生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起因不明,据上诉人洪某甲供述,称是被害人洪某山酒后无故谩骂并惹恼上诉人洪某甲,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即便如此,被害人也仅限于语言挑衅,并无动手殴打上诉人,不能构成过错。上诉人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伤害行为没有节制,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诉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报复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属实,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上诉人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洪某甲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洪某甲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