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1日,经公开竞标三被告共同承包了原告土地123.7亩,期限十年。截止2008年9月2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x.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辩称:承包之初,原告不能及时提供水、电造成被告损失,因此不应交承包费。
被告薛某丙辩称:原告陈述完全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三人共同承包原告土地123.7亩的事实。被告薛某丙仅于2002年10月承包了被告薛某乙4.125亩土地,不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被告薛某丁辩称:被告薛某丁承包的是薛××的土地,没有承包原告土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
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乙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薛某乙承包原告复耕地123.7亩,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1日共十年时间,前二年每亩承包费为170元,后八年每亩300元。合同还规定了由原告方负支付清洗机井费用的义务或为被告薛某乙打新机井,并架设高压线路的义务。2007年起被告薛某乙拒交承包费,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薛某乙欠原告承包费x.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薛某丙、薛某丁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薛某乙主张其承包期间,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及时通电、打井,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x.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薛某乙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薛某乙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薛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