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
法定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刘××。
被告××公司。
负责人丁××。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陆××诉被告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08年10月2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苏x车辆在五莲路X弄X号门口将行走中的原告撞伤。事后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09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医院鉴定所认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内踝、后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30.0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3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6,433.01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刘××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改变第一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7,260元(3,63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19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84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88,113.06元;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保险公司同意赔付,被告则同意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17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17元;原告发生车祸后由其父亲陆建华护理,原告应提供陆建华在2008年11月、2009年8月的工资税单、单位出具的陆建华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理赔限额;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120元,该费用是原告购买拐杖,现原告未提供医嘱需购买拐杖,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部分为连号,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确认交通费200元、另原告交通费中155元为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属医疗费理赔范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应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案外人有所有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路X弄X号,遇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后踝骨折。当即入院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期间住院5天。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医院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09年7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5.5天。2009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内踝、后踝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含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13,185.06元(含急救费155元、住院伙食费117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等。被告刘××垫付其中3,000元。原告提供××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陆××为护理原告共向单位请假二个月,每月减少收入2,945元。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350元、急救费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945元/月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117元,现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为13,068.06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属合理,根据原告之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5,89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原告因车祸致右内踝、后踝骨折,其购买拐杖实属必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3,0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478.06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478.06元由被告刘××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用具1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5,89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刘××承担。扣除刘××已经支付3,000元,被告刘××应给付原告陆××8,718.0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人民币8,718.06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人民币74,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6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刘××负担人民币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