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施某,男,住(略)。
被告史某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刘某、施某、史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施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中环线翔殷路隧道浦西出口,刘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甲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孙育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乙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孙育车上的乘客周某圃、曲淑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因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股东施某、史某某承诺公司债务由其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下同)55,000元、牵引费395元、停车费3,360元、拆检费3,000元、场地占用费1,8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1,760元。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甲小客车是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当时已租赁给东盈联帮快餐服务社的张荣棋使用,驾驶员由其配备,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其承担;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已于2008年1月由施某、史某某转让给案外人沈建清和张荣棋,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也于2008年12月注销,并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史某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系醉酒驾车,故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中环线翔殷路隧道浦西出口,刘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甲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孙育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乙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孙育车上的乘客周某圃、曲淑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2009年2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
乙小客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64,771元,上述物损额是以修复该车为前提条件。该车事故前价值5.5万元左右,修复该车维修成本近重置价,该车无实际修复价值。
乙小客车于2008年8月14日因报废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甲车辆由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
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注销时,该公司股东史某某、施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其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终结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照片、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场地占用费发票、任务委托书、评估费和资料费发票、保单、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名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存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刘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股东施某、史某某承诺公司债务由其承担,故该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施某、史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5,000元、牵引费395元、停车费3,360元、拆检费3,000元、场地占用费1,8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1,760元;施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发票及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刘某、史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施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5,000元、牵引费人民币395元、停车费人民币3,360元、拆检费人民币3,000元、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8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人民币1,7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施某应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史某某应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王人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