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北侧、XX路西侧(松江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XX(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原告XX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3日以公司运作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在2007年6月4日将该款通过上海银行XX支行汇入被告账户处。但被告直至今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400元(30X6.9%月贷款单利率X2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2、银行入账证明书;
3、银行划账对账单。
证据2、3均证明原告已把款项划入被告公司帐户。
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6月发生30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款项已由原告通过转账划入被告账户,借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被告均非金融机构,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电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6,4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