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位于北流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永发小区X号楼第X单元第X层第X号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伟强、甘国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1日,被告以经营大容山莲花山庄餐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被告以北流市永发小区X号楼X套房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在2009年9月1日还清。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09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保证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追偿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清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某某立写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集资建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借款时以集资房作为抵押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住房是由陈群转让给被告的。5、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日被告杨某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杨某某用位于北流市永发小区X号楼X号套房做借款抵押,到2009年9月1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所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到2009年5月2日还清借款。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黄某乙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予以保护。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夫妻,本案的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的借款仅约定有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795元,缓交525元),由被告杨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甘伟强
审判员甘国联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