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女,6岁。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32岁,系上诉人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屈某丙,女,32岁,系上诉人程某甲之母。
程某乙、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丁,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戊,男,36岁。
法定代理人尹某己,男,64岁,系尹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己,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女,64岁,系被上诉人尹某戊之母。
原审原告程某甲诉原审被告尹某戊、尹某己、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屈某丙及程某乙、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屈某丁,被上诉人尹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己、被上诉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尹某戊系被告尹某己、阙某的儿子,尹某戊患精神分裂症已十余年,时常反复。2010年7月26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程某甲在其亲戚家门口玩耍,被告尹某戊因精神分裂症发作手持菜刀将程某甲砍伤。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11日,原告程某甲先后在永州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5,396.94元(含鉴定费在内)。程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①头部头皮多发性锐器切割伤;②喉部气管切割伤;③双侧顶、颞枕骨骨折、颈部多处锐器切割伤;④右手尺骨骨折;⑤全身多处锐器切割伤;⑥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某甲属重伤。医疗建议:①伤后至2010年鉴定日止,前期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用以正式发票核定;②后期抗疤痕及疤痕修复费用预计叁万元;③伤残等级及护理费、营养费及总计治疗费用在治疗终结后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某己、阙某现已支付原告程某甲治疗的费用共41,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程某甲被被告尹某戊砍伤,因尹某戊患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即被告尹某己、阙某没有尽到对尹某戊的监护责任,故尹某戊砍伤原告,被告尹某己、阙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甲是5岁的儿童,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委托人)对其也应有监护看管的责任。事发当天,程某甲与几名儿童在其亲戚家门口玩耍,无成年人在旁边监护照看,故程某甲的父母对其监护责任缺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程某甲的前期治疗费用25,396.94元,后期抗疤痕及疤痕修复预计费用30,000元,共计55,396.94元,应由被告尹某己、阙某赔偿85%即47,087.40元,除去尹某己、阙某已支付的41,000元以外,现尹某己、阙某应另行赔偿给原告程某甲6,087.40元,由程某甲的监护人程某乙、屈某丙自负8,30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尹某己、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赔偿给原告程某甲前期治疗费、后期抗疤痕及疤痕修复费用共计6,087.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200元,由被告尹某己、阙某承担1,175元。
宣判后,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尹某己、阙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程某甲在自己生活的小区内活动,未进入被上诉人的居住区,且程某甲也没有挑逗或刺激被上诉人尹某戊,因此上诉人这方没有任何过错;二、程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特殊保护,被上诉人不能将自己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推给无过错的受害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将责任推给了上诉人,并对此后的判决产生影响,将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之外,另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时上诉人在自己的生活区内玩耍,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尹某己、阙某辩称:一、上诉人玩耍的地点与被上诉人尹某戊居住地点的二米处,且玩耍时没人看管,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尹某己、阙某都是年近七十岁的老人,加之被上诉人尹某戊是间歇性精神病,事发突然,即使二被上诉人尽了监护职责,也难以防范。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之外,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时上诉人玩耍的地点与被上诉人生活地点很近。
上诉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屈某丙、上诉人尹某己、阙某对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拍摄的地点均为案发地点,与案件实际情况相符,故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戊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病发作时,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缺乏判断性,故在案发时被上诉人尹某戊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由于本案在案发时尹某戊的监护人尹某己、阙某均未在旁监护,未尽监护职责,故尹某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监护人尹某己、阙某承担;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所相邻仅几十米,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居住的周边环境应有清楚的认识,且对可能产生的危险情况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而本案事发时,上诉人的监护人均未在场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上诉人在精神病突发时上诉人处于没有监护和保护的危险状态,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监护职责上有一定的缺失行为,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监护过失责任,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上诉方没有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甲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合计2,7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尹某己、阙某各承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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