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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紫阳县X镇X组村民。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院X排X号。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达成石料运输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我一直为被告运输石料。中途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输费,但至今下欠我运输费7493元,有出库单为证。但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拖欠的运费7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答辩称:我欠原告的运费7493元未支付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的钱。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欠原告向某某运费7493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定其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于2009年10月达成运输石料合同,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7月,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石料,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后,还拖欠原告运费7493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向某某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某支付拖欠的运费7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廖某之间构成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某已如约将被告廖某的石料运输至约定目的地,被告廖某已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被告廖某现应当向某告向某某支付下欠的运输费用7493元,故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支付运输费用7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向某某支付运输费用749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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